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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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83號
原告 黃興祿
被告 謝觀峻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黃興祿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接獲陸軍軍官學校送達教育部106年7月24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0273號函,通知原告遭被告謝觀峻檢舉原告升等違反學術倫理等。然被告於檢舉函中指稱原告之升等論文係以博士倫文改寫;且博士論文之部分為指導教授 何扭今 博士所寫;又指原告為訴外人 曾煥廷 之碩士論文口試委員,竟將其研究數據用於原告之教授升等論文,並稱如此行徑愧為教師及研究能量不足為教授等語。被告上開不實指控,係其自行臆測且未盡查證之責,亦非屬學術倫理之範圍,顯係以文字詆貶原告之學術名譽及人格。又原告為維護名譽,對被告所為指控向學校、教育部學術倫理委員會答辯,並忍受不解事實之同儕異樣眼光,致原告身心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法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檢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係請教育部及科技部就公正客觀,專業判斷是否為事實,以維護學術界正義,並無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至被告在檢舉函敘及原告為曾煥廷之口試委員係筆誤,應僅係表達渠等熟識乙節。而原告為掩飾其違反學術倫理乙節,除對被告起訴請求,另對訴外人 吳宜桓 提起多起訴訟,顯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而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保障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行為人未予合理查證即率予散佈,則難謂無過失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且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等程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教師發表之著作品質、數量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除與教師之聘任、升等相關外,相關,而教師發表之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亦與該教師人品、學術涵養及是否具備適任教師之資格相關,且此攸關學生之受教權。經查,原告係陸軍軍官學校教授,曾擔任該學校大學部部主任,有原告提出之學經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可見其在學術界之經歷豐富,則原告之人品、學術涵養及是否具備適任教師之資格,不僅攸關學生受教權,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於陸軍官校聘任教師之標準及過程是否嚴謹之評價及觀點,是原告於任教期間所提供之論文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自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之事項,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非僅屬原告個人私領域之事項,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教育部檢舉其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舉函及附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教育部107年10月26日臺教高㈤字第1070188722號函檢附檢舉函件為證,固堪信為真。然被告於106年6月13日所提之檢舉信及函附資料,乃係將原告升等論文與博士論文等進行比對,並以附表比對等方式標明原告使用次數及未註明出處等情,此有教育部107年10月26日臺教高㈤字第1070188722號函檢附檢舉函件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至80頁),則觀以上開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曾就原告所涉違反學術倫理乙事進行查證。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而檢舉原告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此係對於有關原告升等論文之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況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依該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辦理,認定「升等相關論文疑似重複發表。經審查,發表之多篇論文重複使用相同圖片而未適當引註,違反學術倫理」,並決定給予書面告誡等語,有科技部107年5月3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75頁),益徵被告所指述原告涉及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並非全然虛妄、無所憑據。是縱使被告檢舉原告所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非全然成立,然原告事前之查證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查,被告指摘原告「愧對為一個教師」、「不足為教授」之意見表達部分,核屬被告就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所應受公評事項為主觀評價,本於上開原告所涉學術倫理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所用評價,其就此使用之言詞,尚堪認非屬偏激、謾罵,應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就此部分之意見表達,亦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