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紋 律師

被告乙○○

法定代理人甲○○

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

被告丙○○

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B○○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關於第一項主文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四、關於第二項主文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戊○○、己○○、庚○○、辛○○、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B○○先、後於民國○年○月○日、○年○月○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B○○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A○○、B○○之繼分比例則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就被繼承人A○○、B○○之遺產,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院表示:伊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二)被告丙○○、戊○○、己○○、庚○○、辛○○、壬○○、癸○○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A○○、B○○先、後於民國○年○月○日、○年○月○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B○○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A○○、B○○之繼分比例則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B○○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財政部國稅局北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9頁、第139頁至第155頁、第267頁至第26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戊○○、己○○、庚○○、辛○○、壬○○、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本院審酌被告乙○○對原告所就系爭遺產所提出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渠等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渠等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反對之意,而本院衡酌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若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恐將不利不動產日後之使用,且對社會經濟發展亦有不利之影響,故認採變價分割方式,並將變價所得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不利,且尚屬公平;另系爭遺產中之存款及現金部分,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亦應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A○○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

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縣○○鄉○○○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市○○區○○路0段0巷00號○樓建物

權利範圍1/3

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

○○銀行○○分行存款

178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5

○○銀行○○分行

2,393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6

○○銀行○○分行

33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7

○○農會

43,975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附表二:被繼承人B○○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

變價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市○○區○○路0段0巷00號○樓建物

權利範圍1/3

變價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

現金

10,000元及其利息

依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附表三: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6/35

2

乙○○

6/35

3

丙○○

6/35

4

戊○○

6/35

5

己○○

6/35

6

庚○○

1/28

7

辛○○

1/28

8

壬○○

1/28

9

癸○○

1/28

附表四:被繼承人B○○之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5

4

戊○○

1/5

5

己○○

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