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紋 律師
被告乙○○
法定代理人甲○○
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
被告丙○○
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B○○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關於第一項主文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四、關於第二項主文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戊○○、己○○、庚○○、辛○○、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B○○先、後於民國○年○月○日、○年○月○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B○○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A○○、B○○之繼分比例則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就被繼承人A○○、B○○之遺產,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院表示:伊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二)被告丙○○、戊○○、己○○、庚○○、辛○○、壬○○、癸○○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A○○、B○○先、後於民國○年○月○日、○年○月○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B○○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A○○、B○○之繼分比例則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B○○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財政部國稅局北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9頁、第139頁至第155頁、第267頁至第26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戊○○、己○○、庚○○、辛○○、壬○○、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本院審酌被告乙○○對原告所就系爭遺產所提出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渠等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渠等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反對之意,而本院衡酌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若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恐將不利不動產日後之使用,且對社會經濟發展亦有不利之影響,故認採變價分割方式,並將變價所得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不利,且尚屬公平;另系爭遺產中之存款及現金部分,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亦應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A○○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
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縣○○鄉○○○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市○○區○○路0段0巷00號○樓建物
權利範圍1/3
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
○○銀行○○分行存款
178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5
○○銀行○○分行
2,393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6
○○銀行○○分行
33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7
○○農會
43,975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附表二:被繼承人B○○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
變價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市○○區○○路0段0巷00號○樓建物
權利範圍1/3
變價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
現金
10,000元及其利息
依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附表三: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6/35
2
乙○○
6/35
3
丙○○
6/35
4
戊○○
6/35
5
己○○
6/35
6
庚○○
1/28
7
辛○○
1/28
8
壬○○
1/28
9
癸○○
1/28
附表四:被繼承人B○○之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5
4
戊○○
1/5
5
己○○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