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陳世偉
被 告 李兼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本金為280,15
7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素不相識,詎被告竟與訴外人 邱繼威 共同為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凌晨4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
前撒冥紙及穢物,再以紅色噴漆於上址鐵門書寫「死」、「欠
錢」、「大樹林ㄚ江」、「幹」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⒉又於107年9月23日凌晨2時38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上址住處,使用紅色噴漆毀損原告加裝
於住處鐵門旁之監視器,並於鐵門書寫「死」、「欠錢」、「
幹你娘」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㈡原告因被告與邱繼威上開以噴漆方式恐嚇及毀損監視器行為,
,支出監視器維修費用7,490元、律師委任費用61,000元,及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667元,又因此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5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邱繼威共同對原告有前述毀損及恐
嚇行為一情,經其於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
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52頁反面、第
27至35頁);而被告因上揭2行為,由本院刑事庭以其各以一
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從一重論以毀損
他人物品罪,並判處拘役確定乙節,同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邱繼威共同以前
開毀損及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此情,已堪
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監視器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3日毀損之監視器,乃其於107年
9月12日甫裝設後旋遭被告噴漆破壞,原告並因此支出修繕費
用7,49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維修單為佐(見附民卷第9頁)
,且有監視器受損照片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0頁上方),經核
並無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非無稽。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請假7日無法工作,故
受有11,667元之薪資損失等語,固提出工作時數表、存摺明細
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查,原告所
指上開7日未能工作之原因,分別乃前往急診1日、依醫囑建
議休息1日、接受警方詢問2日及為查證為何人所為而耗費之
3日此情,經原告當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
,而其中就醫及休息各1日,係因邱繼威另於107年9月23日
以噴漆罐砸傷原告右小腿所致,與被告上開行為並無關聯乙節
,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已難認其因傷2
日未能工作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再
稱其因被告行為花費5日至警局受詢及自行追查等語,然人民
於權利受侵害時,為解決糾紛或提起訴訟所支出之勞力或費用
,核均屬其維護個人權益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縱因此受有損
失,亦為行使其自身權利所必要之花費,尚不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制度之範疇,自無從逕謂此等損害與被告毀損及恐嚇行為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咸難採取。
⒊律師委任費用:
原告固再以律師簽立之收據2紙為據(見附民卷第13至14頁)
,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支出律師費用61,000元之損害等語。
然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委任律師代理,上開收據乃其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委任律師所支付等情,乃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30頁),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既未限制被害人須委任律
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否,本有自由選擇
之權,且刑事訴訟係由法院公平調查證據、裁奪事實,並有檢
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身分,職司犯罪偵查職務,難認該訴訟認
定事實或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因告訴人有無委任律師而有不同
。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委請律師之
必要,自無從逕認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
然造成,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非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恐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軟體
工程師,本件事發時收入約為50,000元,107年度有所得,名
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107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
情,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個資卷
及本院卷第30頁)。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7,490元(計算式
:監視器費用7,4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7,490元)。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
規定自明。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與邱繼威共同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為共同侵權行
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基上論陳,
其等內部就損害賠償債務所應負賠償責任,應平均分擔之,即
由被告與邱繼威各分擔28,745元(計算式:57,490元÷2人=
28,745元);惟查,邱繼威已另與原告以50,000元成立調解,
並業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50,000元而履行完畢乙情,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301號卷第63頁),復
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所受領邱繼威因調
解給付之金額50,000元,既高於邱繼威依法應分擔之金額28,7
45元,則原告自邱繼威受償之50,000元,其清償之效力即應及
於被告,而使被告於此範圍內同免其責。職是,原告僅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7,490元(計算式:57,490元-50,000元=7,49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起(於108年
8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