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趁 施宜呈 駕駛其母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車購買早餐,疏未拔取鑰匙亦未熄火之際,迅急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拆取車牌0面、車內音響及大燈。嗣於93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前開車輛經發現棄置在臺北縣○○鎮○○街,經警採集指紋送驗結果,查悉車內後視鏡上指紋係屬被告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89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前述車輛;車內後視鏡之所以有伊指紋,可能是伊當時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於93年9月3日遭警方緝獲前10日左右,曾有不詳年籍之二男一女,駕乘一輛1,800C.C.之中華三菱黑免自用小客車前來,欲出售該車予伊,伊曾試駕該車約2小時,惟因該車並無證件資料,故未購買該車等語。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在上開遭竊車輛車內後視鏡所採得之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3年
9月14日刑紋字第093020492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進入前揭車輛車室內,但並無從證明被告進入車室之時間係在該車遭竊時、遭竊前或遭竊後,更不足證明被告進入車室之原因確為行竊無訛;又被害人甲○○及施宣呈亦未能指認被告係下手竊取車輛之人。從而,本件卷存積極證據實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縱被告就其上揭所辯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屬實,本院亦無從遽而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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