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 律師 方雍仁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06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2月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而前揭處分書係於同年月14日送達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3號卷宗可稽。是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刑法上之恐嚇罪,係指以足以使人產生畏懼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加害之意旨於被害人之行為,是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以其受惡害通知時之心理狀態為據。本案被告乙○○於93年4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以其熟識黑白兩道,將予告訴人好看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 黃燕津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怖,頓時手足無措,數10分鐘後方始回神。迨案發後約
1小時即翌日凌晨0時許,員警據報抵達現場時,告訴人雖經旁人安撫而稍解畏懼之情,然餘悸猶存,乃四處走動減輕心中焦慮,並持木棒自衛,避免突遭被告攻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並未立即離去現場之情,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1小時後員警業已到場,並有眾人圍觀之情形下,與被告間之對話、互動,復以證人 歐明火 顯有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認本案僅同業糾紛,且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前揭恫嚇之詞心生畏怖,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恐嚇罪之成立,須以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倘被害人並未因之心生畏怖,即不足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而不得以該罪相繩。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四、本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下午,先以「你們不如酒店小姐」之言語羞辱其員工,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間告訴人態度兇悍,非僅丟擲被告之安全帽,甚推倒被告之機車,並擲木棒阻止被告離去,根本未有畏懼之情等語。本院調閱本案全部偵查卷證(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00號、93年度聲他字第2351號、94年度聲他字第3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3號卷宗);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業及鄰居關係,被告於93年4月28日晚間
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向告訴人稱其熟識黑白兩道,將予告訴人好看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燕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聽到被告很大聲對告訴人說,你給我試試看,我要給你好看,並說我黑白兩道都有辦法...。」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00號偵查卷宗第21頁)相符,固堪予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乙○○聲稱熟悉黑白兩道揚言要
讓我好看,我回答:你敢?他說大家走著瞧。」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述言詞後,猶以「你敢」之挑戰性字眼質問之,則其是否因被告之言語心生畏怖,已有可疑。至證人黃燕津於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聽聞被告前開言詞即愣住等語,顯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㈢次以,證人歐明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詹女士
就對我說:『我不願放過乙○○,乙○○威脅我說,他黑白兩道都認識,你若太過分,我就要你好看。』...,我這麼安慰詹女士,講話時同行也有過來。詹女士不讓乙○○離開,看乙○○要騎機車離開,就拿起乙○○的安全帽,又把乙○○的機車推倒,詹女士就拿著安全帽繞過去,見乙○○扶正機車,就遠遠丟來安全帽,但沒丟中機車,丟中停在旁邊的計程車,是丟中計程車右側的前輪上方,致計程車該處有點凹損。計程車司機就下來要理論,詹女士的同行就安撫計程車司機,要他不要過去。此時詹女士發飆,要衝過去向乙○○理論,但我就抱著詹女士,不讓他過去衝突,此時警察也來了。」、「計程車司機就是要來拿錢索賠,就由在詹女士店前賣衣服的女子拿錢出來給計程車司機,計程車司機就離開了...。」、「...我確實有看到安全帽丟中計程車,我也有注意到計程車司機下來要索賠。」、「...詹女士在發飆,還在路邊撿到一跟木棍,撿到後走來走去,他的朋友就勸他,不要拿木棍打人,打傷人你還有罪,後來他才把木棍丟掉。」、「詹女士丟安全帽,是要丟乙○○的機車,不讓乙○○離開,他很生氣的丟安全帽。」等語(以上見前開偵查卷宗第78頁)。證人 蔡耀洺 亦證稱:「當時有一位計程車司機站在旁邊,也有計程車在..。」、「(問:你剛提到有人反應計程車的事是何事?)詹女士的朋友有與計程車司機接洽,但接洽何事我不知道,接洽完計程車司機就走了。」、「我也不確定該名與計程車司機接洽之人是詹女士的朋友,當時他們雙方對峙時,有一位計程車司機一直向前要找他們雙方,又有一位女士找計程車司機接洽,要他不要過去插花。」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75頁、第76頁)。證人歐明火既經具結,所述情節與證人蔡耀洺就其到場後之情形所述亦無二致,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至證人蔡耀洺就被告之安全帽毀損及在場之計程車遭破壞等情形,並未注意,此據證人蔡耀洺證述明確;告訴人以證人歐明火與被告為舊識,而以證人蔡耀洺並未注意之情節,遽指證人歐明火所述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綜核上情,告訴人聽聞被告稱其黑白兩道都熟識,將予告訴
人好看等語,第一時間即以「你敢」之詞質問之,直至員警抵達現場處理前,始終在現場與被告對峙;其間告訴人為阻止被告離去,竟將被告之機車推倒、扔擲其安全帽,並擲木棒伺機而動;依前述客觀情狀,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畏怖之情。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我當時很生氣,我顧著乙○○不讓他離開。」等語;證人蔡耀洺則證稱:「我到時看到詹女士很生氣,挺著胸對乙○○說,那你要怎樣,你要怎樣...。」等語(以上均見前揭偵查卷宗第76頁); 益徵 告訴人聽聞被告上述言語之情緒反應係生氣,尚未達畏懼之程度甚明。
五、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上開言詞,業使告訴人達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應認其罪嫌不足。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前述言語客觀上並未達於使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狀,認被告所涉恐嚇罪嫌不足,而以93年度偵字第106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結果,亦以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情形,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以該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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