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參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參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九日,嗣其假釋經撤銷,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同月十七日)。
㈡甲○○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中午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不詳地址之租屋處等地,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後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於下方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
①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七十一之一一二號組
合屋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②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駕駛X五─四七九六號自小客車,為警盤檢查獲。
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二一八之二五號旁,因案通緝,經警依法逮捕時驗尿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依次有:①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實驗室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實驗室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即第一次為警查獲採集尿液之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提起公訴,然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並無不同,況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其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復已延續至新法施行之後,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別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期間非短,屢次為警查獲,不知稍事收歛,迭經傳拘,拒不到案,心存僥倖,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