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8之1號「朋友情KTV」前,因細故與原告及訴外人 張龍雄 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竟萌殺害原告之念,持現場所遺留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朝原告之頭部左側太陽穴處猛刺一下,致原告受有穿刺性頭部外傷、合併腦及腦幹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泰醫院轉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後,雖幸未殞命,惟因缺氧性腦病變,已呈植物人狀態,經醫師判定為「精神耗弱」,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並經鈞院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而被告上開行為所涉之刑事罪責,亦經法院依刑法殺人未遂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原告因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受傷後,持續前往長庚醫院就醫,迄
94年3月26日止,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89元。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於受傷後,已呈植物人狀態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殘障給付標準表,屬第一級殘障,所喪失之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亦即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查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僅40歲,計算至其60歲退休為止,尚有20年之工作期間,而原告於事發前每月之平均收入為44,500元,換算年收入為534,000元,依年別式 霍夫曼 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前述20年間勞動能力損害,其金額為7,537,981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於受傷後,四肢癱瘓,且須設
置鼻胃管,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目前係由設於桃園縣○○鄉○○○街○○號「信安護理之家」24小時全天候看護,每月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5,000元;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齡為40歲,依9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35.60年,姑以35年計,按年別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前述35年看護費用損害,其金額為6,166,144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僅高中學歷,但努力從事工作,並
育有3子,家庭生活幸福美滿,然竟因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成為植物人,理想盡毀,且嚴重影響家計及子女之養護教育,原告因而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達18,714,814元(計算式:10,689+7,537,981+6,166,144+
500萬=18,714,814);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8,714,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並持十字型螺絲起子刺中原告頭部左側太陽穴,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當時是原告帶了3、4個人要去殺被告,被告為了保護自己,才會拿起螺絲起子自衛,因而造成原告受傷;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也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持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刺中原告頭部左側太陽穴,致原告受有穿刺性頭部外傷、合併腦及腦幹出血等傷害,原告因腦部受傷,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經醫師判定為「精神耗弱」,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並經本院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1紙、原告現況照片1幀、本院93年度禁字第265號民事裁定1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而以93年度偵字第14406號將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1831號審理後,依殺人未遂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99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原告帶3、4個人要來殺被告,被告為了保護自己,才會拿螺絲起子自衛,因而造成原告受傷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原係辯稱:因訴外人張龍雄與伊有債務糾紛,遂吆喝原告一同毆打伊等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辯稱:係原告帶
3、4個人來殺伊云云,其前後所辯情節,顯不相符,已難採信;再觀諸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因遭被告持十字型螺絲起子自頭部左側太陽穴刺入,所受之傷害情形為「穿刺性頭部外傷,合併腦及腦幹出血,受傷部位為左太陽穴一公分撕裂傷,電腦斷層影像上顯示深度自頭骨計算為8公分,血痕經過左側顳葉並穿入左側腦幹,合併腦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此有長庚醫院93年11月4日(93)長庚院法字第1107號函文一件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1號刑事卷宗第54頁),足見被告當時出手力道甚重,且係直接針對原告足以致命之太陽穴要害處猛刺,依上開情節判斷,本件被告之所為顯係出於欲置原告於死之故意行為,難謂屬一般自我防衛行為之範疇;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前揭所辯情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辯詞,即遽予採信。至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事發現場附近檳榔攤之老闆娘乙○○,欲證明事發當時確係原告帶人前往現場圍殺被告等情;惟查,被告已自承:證人乙○○應該知道雙方可能會發生爭執,所以不敢在現場顧店而離開,事發當時的狀況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顯見證人乙○○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並未親身見聞,自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實,況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通知證人乙○○,該通知書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審卷宗全卷後,依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所呈報之證人乙○○地址另行通知,證人乙○○亦未到庭,本院就該名證人自無從為調查,此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等語,自堪以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殺害原告之故意,持螺絲起子猛刺原告頭部左側太陽穴,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持續前往長庚醫院就
醫,迄94年3月26日止,計已支出醫療費用10,689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已呈植物
人狀態,所喪失之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即原告之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為44,500元,年收入為534,000元,自原告事故發生後,算至原告60歲退休止,原告尚有20年之勞動期間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既因腦部受傷而呈植物人狀態,顯無法再投入就業市場或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其勞動能力自堪認已完全喪失無疑,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此部分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被告為賠償。從而,依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所得為534,000元,及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期間為20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年別複式霍夫曼係數累計第20年之係數14.116070計算以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其金額為7,537,981元(計算式:534,000元x14.116070=7,537,981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四肢癱瘓,
且須設置鼻胃管,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每月聘請專人看護之費用為25,000元,而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將來死亡之日,尚有餘命35.60年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看護費用收據5紙、9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1份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原告自受傷後已呈植物人狀態,顯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而須事事仰賴他人之協助照護,終原告之一生,自均有聘請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採信,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支出,自屬原告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餘命期間內35年間所須支付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從而,依原告每年所須支付之看護費用為30萬元(計算式:25,000x12=30萬),及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期間為3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年別複式霍夫曼係數累計第35年之係數20.553815計算以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支出,其金額為6,166,144元(計算式:30萬元x20.553815=6,166,144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
穿刺性頭部外傷、合併腦及腦幹出血等傷害,傷勢甚重,且造成原告因腦部受傷而呈植物人狀態,迄今仍無恢復之起色,原告無端橫受此等傷害,其肉體、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於私人企業擔任外務員,負責送貨,每月平均薪資為44,500元,被告則為國校二年級肄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營造承包工程,每月收入不固定,此為兩造所各自陳明,且無爭執者;又原告於受傷後,喪失勞動所得,已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律扶助審查單影本1紙可按,而被告則自承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腦部嚴重受損,雖經急救而倖免於死,然已呈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原有之活動能力,終身須依賴他人之照顧,無法獨立自理生活,且原告於受傷時,正值有勞動能力之壯年期,其所得本足以支應全家人之生活,詎竟因本件被告之行為而喪失繼續撫養家人之能力,其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而被告僅因細故衝突,即持利器猛刺原告要害,險致原告於死,其行為之惡性非輕,併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原職、薪資所得、現有財產,及斟酌兩造身份、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相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成立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兩造於事故發生前,固有因細故而相互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然遍觀本件全部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衝突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行為而引起,且此項因細故而發生之肢體衝突,與嗣後被告因另萌殺害原告之念而為之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兩者實屬截然二事,並無何直接之關聯性,難認原告有何因其行為而助成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之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14,8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689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537,981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166,144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4,514,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古秋菊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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