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戶政規費新台幣(下同)60元、地政規費6,925元部分(含謄本費2,200元、登記謄本費340元、勘查費3,60
0元、閱覽費260元、地籍圖謄本費45元及書狀費480元)、國稅局規費2,000元、使照謄本費40元、大圖影印費320元及土地複丈費逾3,200元之部分,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苑琦計算書:
┌──┬─────────┬────────┬──────────────────┐│⑴│第一審裁判費│││││①本訴部分│86,988元│由聲請人預納。│││②反訴部分│55,000元│由相對人預納。│├──┼─────────┼────────┼──────────────────┤│⑵│第一審送達郵費│││││①本訴部分│412元│由聲請人預納340元,相對人預納340元,│││②反訴部分│261元│合計680元,支出673元,其中本訴部分之│││││郵費為412元,即673元×【8,698,662元│││││\(8,698,662元+5,500,000元),反訴│││││部分之郵費為261元,即673元×【5,500│││││,000元\(8,698,662元+5,500,000元)│││││,餘7元移入第二審。│├──┼─────────┼────────┼──────────────────┤│⑶│第一審民事差旅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⑷│土地複丈費│3,2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⑸│第二審裁判費│││││①本訴部分│37,475元│由聲請人預納35,477元,相對人預納1,99│││││8元。│││②反訴部分│90,753元│由聲請人預納74,250元,相對人預納16,5│││││03元。│├──┼─────────┼────────┼──────────────────┤│⑹│第二審送達郵費│││││①本訴部分│191元│由第一審移入7元,聲請人預納1,260元,│││②反訴部分│464元│相對人預納340元,合計1,607元,支出65│││││5元,其中本訴部分之郵費為191元,即65│││││5元×【2,265,057元\(2,265,057元+│││││5,500,000元)】,反訴部分之郵費為464│││││元,即655×【5,500,000元\(2,265,05│││││7元+5,500,000元)】,餘952元業經退│││││還聲請人。│├──┼─────────┼────────┼──────────────────┤│⑺│第二審民事差旅費│1,050元│由聲請人預納。│├──┼─────────┼────────┼──────────────────┤│⑻│第三審裁判費│││││①本訴部分│30,822元│由相對人預納。│││②反訴部分│69,430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一、於第一審確定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7,748元。││即(86,988元+412元+1,000元+3,200元)×(6,433,605元\8,698,662元)=67,7││48元。││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為:34,841元。││即{【(86,988元+55,000元+412元+261元+1,000元+3,200元)-67,748元】+(││37,475元+90,753元+191元+464元+1,050元)}×六分之一=34,841元。││三、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02,613元。││即86,988元+340元+1,000元+3,200元+35,477元+74,250元+1,260元+1,050元-9││52元=202,613元。││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24元。││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02,613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7,748元+34,841││=100,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