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度台覆字第1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1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0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號乙○○男民丙○○男民丁○○男民戊○○男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乙○○、丙○○、丁○○、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涉叛亂案件,聲請人甲○○、乙○○自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丙○○、丁○○、戊○○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分別受逮捕羈押,迄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獲釋放,爰就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等語。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本條例)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惟本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五年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即告屆滿(原決定誤為二月一日),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五年期間,自非合法。原決定機關爰以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徒以伊等不諳法令,其權利仍應受憲法保障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呂潮澤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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