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不滿鑫協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上午十二時許,以其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撥打甲○○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向甲○○稱「如你要繼續告我,要你死的很難看」等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經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通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詢問告訴人甲○○找伊何事,並閒聊二人同為雲林鄉親及選舉話題,伊並未向甲○○表示「如你要繼續告我,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或任何恐嚇的話,伊並無恐嚇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固指稱:「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號快十二點的時候,天鎰保全公司的董事長乙○○不滿意我告他民事的案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只是賺一碗飯吃,如果我堅持告他,有時候我會死的很難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O一號案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他(被告乙○○)當天打電話給我,要我不要告他。又說如果我要告他,他要我死的很難看。又說他知道我公司在哪裡,我還敢告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惟告訴人甲○○之指述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
(二)次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問:被告乙○○上揭恐嚇之犯行,你有無證人或其他證據提出?)沒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於偵查中又陳稱:「當時他跟我講電話的時候,...我秘書有在我旁邊,一個叫丙○○,一個叫 蔡安然 都有聽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問:當時現場何人在?)就只有丙○○在」、「蔡安然在另一個房間。事情發生後我立刻去告訴蔡安然」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是告訴人甲○○對於其於上開時間接聽被告乙○○之電話時,究竟有無其他人士在場、有幾人在場一節,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三)至證人丙○○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電話中我聽到他們在爭吵,我沒有聽到對方的聲音,我聽到甲○○重複對方說,要讓甲○○死的很難看的話」、「我當時是聽一個大意,大意就是乙○○要甲○○不要告他,有聽甲○○重複他說要讓他死的很難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問:你聽到你安刻複述的部分是哪些?)電話中好像被告要甲○○不要告他,說我們的公司還在被告掌握之中」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則證人丙○○究竟有無親耳聽見告訴人甲○○重複說:要伊死的很難看等語,顯有疑議。況且,縱使證人丙○○確實有聽聞告訴人甲○○複述上開內容,惟證人丙○○並未親耳聽見被告乙○○之談話內容,尚不得以證人丙○○之證言即遽以推論被告乙○○確有對告訴人甲○○出言恐嚇。
(四)至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及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雙向通聯紀錄等,僅能證明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乙○○使用,且上開二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曾有通話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乙○○有於電話中出言恐嚇之佐證。
三、綜上所述,除告訴人甲○○有瑕疵之單方指述外,證人丙○○之證言,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雙向通聯紀錄等,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乙○○辯稱並無恐嚇犯行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於訴訟證明上,尚未至可認確為真實而無所懷疑之程度,自難遽採為被告乙○○犯罪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