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繼鋒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九○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自已歿之 張元龍 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九○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後,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酒櫃置物櫃內。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分許,為警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九六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一發,及油漆刷、牙刷、通槍條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承認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持有含彈匣仿BER
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九○手槍一支(參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二二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㈡扣案之改造九○手槍一支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又該槍枝具撞針結構,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九三三二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五○九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至第三二頁及本院卷)。
㈢復有前揭改造九○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前揭含彈匣之改造九○手槍一支、子彈一發,及油漆刷、牙刷、通槍條各一支係八十九年間由案外人張元龍交付予伊,並稱係玩具手槍沒有關係,伊始收受等語。惟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時,為警在其車後車廂內查獲掌心雷手槍一支(驗不具殺傷力)、掌心雷子彈二十九顆(驗具殺傷力)、德制貝瑞塔手槍一支(驗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貝瑞塔子彈二顆(驗具殺傷力)、制式九○子彈四顆(驗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驗不具殺傷力)、制式霰彈二顆(驗具殺傷力)、制式霰彈空彈殼七顆、黑色火藥含袋共重十九公克、槍枝零件油標尺二支、保養槍枝用之銅條三支、擦槍油一瓶、鉗子三支、起子二支、鑽頭十一支、銼刀十八支之改造槍枝工具一批。
另在被告住處查獲砂輪機一台、大小武士刀各一支,而為本院少年法庭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四三號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情,有該裁定一份可憑,可認被告對槍枝知識非不熟稔。從而本件被告自案外人張元龍收受系爭含彈匣之改造九○手槍時,自無不知該手槍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理,所辯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0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惟新法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移列至第八條第四項,其刑度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處罰刑度顯重於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扣案之改造九○手槍,經鑑定研判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應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枝,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按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
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如前述,檢察官於所犯法條部分引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模型槍罪,應係誤引,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本院認定尚無二致,從而本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固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
字第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惟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犯罪行為在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無從認定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係在八十九年間,持有槍械之行為雖為繼續犯,但其於實施持有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故其犯罪行為在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無從認定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適用累犯論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威脅;
⑵扣案子彈並無殺傷力,被告亦未持該槍枝犯案,略減危害程度;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三公釐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前揭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九三三二號槍彈鑑定書可憑;扣案油漆刷、牙刷、通槍條各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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