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係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41562號函說明五之內容,向原審法院聲請異議,何來不合法定程式?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範之聲明異議對象,係指經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而言,此業據原審於理由二內說明綦詳,是抗告人仍執前詞謂其異議合於法定程式,顯無理由。至於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說明第五點所載:依前述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如不服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乃係該局主動告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程序,須先接到裁決書後,使得為之,並非謂交通局上開函文即為裁決書,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載明交通局亦曾告知須抗告人先向監理所請求送達裁決書,故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未接到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前尚不得依該函文而為實質審理本件是否違規之實體事項。又本件抗告人雖已繳交罰鍰,然抗告人既不服該處罰,仍得請求主管機關掣發裁決書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三友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4156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21時違規停放於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騎樓內,予以舉發並拖吊。然異議人停放車輛處並未劃置紅線,且該騎樓已閒置5月以上,並以黃色布條圍繞,已非供人通行所用。異議人停車於該處既未妨礙行人通行,又無實質損害,原處分機關逕予舉發、拖吊,即非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規定明確。是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異議人如非對上開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即非合法。
三、經查: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係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41562號函文聲明異議,而前開函文係該局就異議人於94年10月26日之申訴所為之函覆,尚非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事件所為之裁決處罰。是本件異議人對於非屬裁罰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閱本件違規事件全卷,亦未發現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附卷,是本件顯然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惟異議人仍得於收受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另行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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