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因被告乙○○前來要求其女兒 李清清 還錢,言談間甲○○心生不滿,欲將乙○○趕出家門,2人因而發生口角,詎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乙○○先以手提袋砸向甲○○,甲○○亦不甘示弱以室內之椅子推向乙○○,並進而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右眼旁瘀腫、右手掌瘀腫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耳皮膚紅、左手腕撕裂傷與皮膚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被告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被告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9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