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民國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前,甲○○自民國78年起,即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屏東縣展業內埔通訊處1課4區之收展員,負責業務推展,向該區域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11月2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廖正楠 家中,利用要保人廖正楠欲償還前曾向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押借款之機會(因原要保人 曾煥英 已故,於91年9月27日起,要保人變更為廖正楠),向廖正楠收取新台幣(下同)112,000元現金及保險單,未將該現金繳交國泰人壽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甲○○為免被發現,在廖正楠保險單上(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批註事項「日期」欄記載「91.11.3」,「總餘額」欄內記載「0」字,表示借款已清償,於91年11月5日交還該保險單予廖正楠。嗣經要保人廖正楠查覺報稅資料上竟仍有國泰人壽公司利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收受被害人廖正楠112,000元及保險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行為,辯稱:當天收取之現金是為了向廖正楠借錢,收取保險單則是為了拿回公司以變更要保人,至於保險單批註事項欄之日期及總餘額欄位內最後之「0」字,並非其所填云云。惟查:被告利用要保人廖正楠之妻曾煥英前曾向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押借款之機會,於91年11月2日,在廖正楠家中向其收取償還質押借款現金112,000元及保險單,而將現金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經證人廖正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她承認有收款未繳回公司,錢也被她花光…」、「她當時並沒有跟我說要向我借112,000元。」(見94年交查字第106號卷94年6月30日偵訊筆錄、94年偵字第4012號卷94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原審95年1月5日審理筆錄),又如被告當日係向廖正楠借款,自無另行向其索取保險單之必要。雖被告辯稱收取保單是要拿回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名義之用,惟查本件保單於91年9月27日起,要保人之名即業已變更為廖正楠,此有保險單1紙附卷可稽,廖正楠顯無再行要求被告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變更要保人名義之必要,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係向廖正楠收取償還質押款112,000元,將之侵吞入己。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在國泰人壽公司擔任國泰人壽公司屏東縣展業內埔通訊處1課4區之收展員,負責業務推展,向該區域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此為被告所自承,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所收取償還保單質押借款之款項,未解繳公司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被告雖在廖正楠保險單上之批註事項「日期」欄記載「
91.11.3」,「總餘額」欄內記載「0」字,但並未捏造他人名義為之,原判決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造成對告訴人之信用之損害,復飾詞狡辯;惟念侵占金額不多,原審判決後已償還告訴人,有告訴人陳報狀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將上開112,000元現金侵占入己後,為免要保人廖正楠發現,在未經國泰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於專屬公司收款經辦人方能註記之保單批註事項欄之總餘額欄位內偽填「0」字,再交還該保險單予廖正楠,作為已將廖正楠交付之款項用以全部償還質押借款之表示而行使之,造成國泰人壽公司對保戶質借款項管理資料之錯誤,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廖正楠本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保單批註事項欄之總餘額欄位內記載「0」字,並非其所填云云,惟查被告向廖正楠收取償還保單質押借款之款項,並同時收取廖正楠交付之保單,而
3日後被告交還保單予廖正楠之時,該保單批註事項欄之總餘額欄位內已經填妥有「0」字一節,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正楠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94年
9月22日偵訊筆錄、原審卷95年1月5日審理筆錄),並有保險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向廖正楠收取償還保單質押借款之款項112,000元,未解繳國泰人壽公司,為免保單交還廖正楠時被發現,始有在保單批註事項「日期」欄記載「91.11.3」,「總餘額」欄內記載「0」字之必要,堪認被告確有在保險單上記載上述字樣。
㈡、依正常程序,保單批註事項欄之總餘額欄位必須由經辦之事務人員收款,確定繳清,開具收據及批註還款金額與餘額後,再由經辦人員於欄位處蓋具方章,此經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 蔡文賢 及業務承辦人員 賴姿 如於偵訊與審理中結證明確。而被告僅在廖正楠保單批註事項「日期」欄記載「91.11.3」,「總餘額」欄內記載「0」字樣,並未蓋任何經辦人員印章或偽造署押,有保險單在卷可按,顯並未捏造他人名義為之,核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號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