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等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丙○○駕駛汽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8,7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期日及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請求及辯論,其後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將近(不足10日),始具狀追加被告 謝忠信 ,主張被告謝忠信為被告丙○○所駕駛肇事汽車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請求判命被告丙○○、謝忠信應連帶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惟被告丙○○已陳明不同原告為此訴之追加。
三、經查,本件原告追加被告謝忠信部分,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要件。而本件原訴之辯論,業已成熟,關於追加被告謝忠信部分,尚須通知其辯論及調查,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