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涵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毒品、物品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士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
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以俗稱「K他命」稱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因身染毒癮,經朋友慫恿之下,而興營利之意圖,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下合稱系爭甲○○電話,分則各稱編號1、5電話)與各編號所示買受人(以下合稱各該買受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相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見面,並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K他命予各該買受人,前後共17次。嗣警方接獲檢舉後,乃針對系爭甲○○電話聲請法官核發監聽票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甲○○確有販賣K他命之犯行。乃於101年7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下稱系爭扣案毒品)及附表三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扣案物,分則稱其品項名稱),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卷附警方對系爭甲○○電話執行監聽所作成之相關監聽譯文(下稱系爭監聽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系爭監聽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並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審判筆錄),依上說明,系爭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1年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24頁警詢筆錄;第219至223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6至2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62頁反面審判筆錄)。核與各該買受人 鄭雅玲 (見偵查卷第66至74頁警訊筆錄、第183至185頁偵訊筆錄)、 蘇聖捷 (見偵查卷第91至97頁警訊筆錄、第188至190頁偵訊筆錄)、 陳奕傑 (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反面警訊筆錄、第193至195頁偵訊筆錄)、 鄒翔志 (見偵查卷第81至86頁警訊筆錄、第198至200頁偵訊筆錄)、 高承宇 (見偵查卷第41至49頁警訊筆錄、第203至205頁偵訊筆錄)、 葉聖佑 (見偵查卷第54至60頁警訊筆錄、第213至216頁偵訊筆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系爭監聽譯文(見偵查卷第77至80頁{鄭雅玲部分}、第100至104頁{蘇聖捷部分}、第39至40頁{陳奕傑部分}、第88至90頁{鄒翔志部分}、第52頁{高承宇部分}、第63至65頁{葉聖佑部分})在卷可稽。扣案且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對外販賣之系爭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亦確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38.2795公克等情,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54頁)附卷可參。更有被告甲○○販賣K他命前用以聯繫各該買受人、杓舀分裝毒品使用之系爭扣案物可佐。上開事實,應大致可認。
又按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
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又起訴書原記載之內容,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載,若該誤載部分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更正其誤載之部分,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法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且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甲○○所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1年5月20日販
賣K他命予鄭雅玲之犯行,依卷附系爭監聽譯文有關鄭雅玲當日17時27分與被告對話內容所載:「略....A(指被告):我要回去看,應該是還有啦。B(指鄭雅玲):我等一下去你家找你啦」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當可知,當日被告應係與鄭雅玲約定由鄭雅玲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樓下進行交易。起訴書就本次交易地點誤載為:新北市○○區○○○路鄭雅玲住處樓下,顯與卷證不符。然被告既然確有於上開日時與鄭雅玲相約交易毒品,則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地點雖有誤指,當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公訴到庭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地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亦就更正後之地點訊問被告),自亦無侵害被告之防禦權可言。衡諸上開之說明,本院自得逕將此犯罪事實為更正。
又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於101年6月12日販賣K他命予
高承宇之犯行,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同年6月22日。然卷查,高承宇及被告均一致供稱:兩人交易時間為6月12日(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筆錄及第48至49頁、第203至204頁高承宇筆錄)。且系爭監聽譯文有關被告與高承宇交易聯繫部分所載通訊日期亦係6月12日(見偵查卷第52頁)。顯見,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亦屬有誤。然被告與高承宇間僅有此一次毒品交易行為,別無其他,起訴書所載犯罪日期雖與客觀真實不符,當亦無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之危險,可認公訴意旨就此僅係犯罪時間之誤載。公訴到庭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地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筆錄,本院亦就更正後之時間訊問被告),是依同上之說明,本院自得逕行將此犯罪事實為更正。
綜上,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甲○○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均未逾20公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故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各該次販賣數量之K他命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另論罪之問題。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甲○○雖低價購入大量K他命,並為多次販售,至查獲時,尚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系爭扣案毒品。然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販售所餘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僅為其最後一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可徵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涉販賣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10之外之販賣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僅於警訊中泛稱:有多次販賣K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買受人鄭雅玲,惟交易地點、條件不復記憶之陳述(見偵查卷第9、10頁筆錄),然此僅為被告對於其所坦認之犯罪事實供述較為粗略、簡單而已,被告自白認罪之本意並無二致。衡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被告未能詳細供明其所涉犯罪事實,而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不該當於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偵查中自白。㈡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雖於警、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販毒事實,因未曾受員警及檢察官就此事實為詢問或訊問,致使無從自白,然於起訴後,在本院審判中既均自白不諱,依上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
㈢綜上小結,被告本案所涉各販賣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依累犯之例應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其犯罪時尚年輕,涉世未深,因交友不慎沾染毒癮,且係經友人鼓動請求代為調貨,互通有無,始為犯行,販毒所得用以購買毒品施用,各次販毒數量非鉅,販賣毒品對象又僅為吸毒者同儕間,犯罪後深知悔悟,雖曾供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上手為綽號「山猴」之人,並提供其人之電話號碼以供調查。雖因警察機關對「山猴」聲請監聽遭法院駁回,未能蒐集確切證據將「山猴」查獲到案,而不符合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10月8日新北警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然已足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行為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而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行為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並依上述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行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各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家庭關係較為疏離,自認親人對其不甚關心,在外交友不慎,結識毒友。因自身學歷不高,智識低落,而受毒友慫恿,作為調貨窗口,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查獲之次數高達17次,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但其販售對象多本為吸毒者,並無增加吸毒人口,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毒之數量非鉅。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已與家人關係修復,家庭狀況穩定,且持續固定工作,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各次販賣之數量、價格等情狀,而認辯護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均未考慮到本案次數之多,及法院就同類個案量刑之公平性,尚屬偏輕,不足達教化之功能。當應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昭炯戒。盼望被告經此刑罰教訓後,能幡然知所警惕,永與毒品隔絕,期能重新做人,迎向光明之未來。
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100年度台上7150號判決參照)。再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扣案毒品,純質淨重並超過20公克,當已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品,衡諸上開說明,自應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犯行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準此以觀,用以包裝系爭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自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內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扣案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單獨或同時用於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犯行所用物品品項,於被告所犯各罪中,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已經扣案並無無法沒收之問題,自不生再另行宣告不能沒收追徵價額之問題。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部分,被告與買受人陳奕傑約定以被告積欠陳奕傑債務新臺幣(下同)6萬元,抵償陳奕傑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因此雖可獲得「抵銷所積欠債務」之利益,然終並未因此實際得有財物,衡諸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犯罪所得利益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涉其餘各編號販賣毒品罪收取之金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各次販賣犯行中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自應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㈣至於查獲時,於被告住處所扣得現金5萬餘元,業經被告於偵
審對此迭次陳明:現金係為 伊姐 委託其購買電腦所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248頁筆錄、本院卷第12頁筆錄),核與被告之姐證人 蘇玉琪 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248頁筆錄)。且本院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筆現金與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難逕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而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美彤
法官黃珮茹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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