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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