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李正宗
李燦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被告 蘇順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登3字第00七一四五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登記所設定擔保被告對原告李燦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燦輝於民國73年8月14日提供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李清江 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07.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無利息,存續期間自73年8月14日起至74年8月13日止,並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嗣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即訴外人李清江死亡,由原告於93年6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期間自73年8月14日起至74年8月13日止迄今已歷27年之久,被告對系爭抵押權及債務請求權均因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均為73年間所簽立,況本票是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所簽立,本票及支票均已罹於時效;且本件訴訟是針對抵押權而為主張,與被告所述借款債權並無所涉。
(三)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65地號,地目:建,面積:470.30平方公尺,於73年8月14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地登3字第7145號收件,設定第一順位權利價值1,000,000元,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存續期間自73年8月14日起至74年8月13日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李燦輝於73年8月14日提供當時為訴外人李清江所有之系爭土地向伊借款1,000,000元,並簽發借據1張及面額500,000元本票2張,約定於74年8月14日兌付償還,惟原告李燦輝並未依約清償。後來伊多次以電話向原告李燦輝要求還款,原告李燦輝均以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償還,等有錢的時候即會清償為債務做為承諾,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原告李燦輝之承諾應視為時效之中斷,時效既己中斷,則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李燦輝即應依本票面額清償1,000,000元。
(二)伊均用電話與原告李燦輝聯絡催討債務事宜,原告李燦輝會跟伊口頭拜託延期清償但未支付利息,伊只有電話聯絡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告李燦輝於100年間曾2度到伊高雄家來協調,第1次原告李燦輝說要以100,000元清償債務,第
2次說要以300,000元清償債務,伊均未予答應。
(三)伊先前以電話催討均無結果,遂於100年間曾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來因債務人異議視為起訴,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但伊未去補繳。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燦輝於73年8月14日提供訴外人李清江所有之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無利息,存續期間自73年8月14日起至74年8月13日止並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嗣訴外人李清江死亡而由原告於93年6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亦已消滅?
(二)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3年8月14日至74年8月13日止,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復據被告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憑,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應於74年8月13日屆至,則上開債權請求權即應於89年8月13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
2.被告固抗辯:伊曾多次以電話向原告李燦輝要求還款,原告均以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償還,等有錢的時候即會清償為債務做為承諾(按應為承認之誤),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原告李燦輝之承認應視為時效之中斷,時效既己中斷,則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按由民法第130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89年8月13日以前均未曾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縱曾以電話向原告李燦輝催討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由保持因其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固陳稱原告李燦輝於其電話催討時已為債務承認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認原告李燦輝於其催討後均無支付利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且自承原告李燦輝要求延期清償只有口頭電話聯絡並無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此外,被告未能指明上開電話聯絡之具體日期、時間,揆諸上開說明,實難遽認原告李燦輝曾於時效消滅前確有承認債務之事實,自難因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被告固於100年3月24日曾發存證信函向原告李燦輝催討系爭債務、復於10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李燦輝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頁)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然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上開債權請求權既乏時效中斷事由而於89年8月13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於100年間對原告李燦輝上開請求及起訴均屬時效完成後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難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時效並未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即至94年8月13日前均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既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依社會通念及交易慣例,抵押權登記對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既均因繼承而持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渠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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