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告 張順霖 被告三太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100年度勞訴字第266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店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被告上訴二審之訴訟費用已由被告繳納,且不在訴訟費用暫免之範圍內,故不入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內,合先敘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6,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依前開判決主文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6,609元【計算式:7,710÷76=6,60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部份為1,101【7,710─6,609=1,101】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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