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騎機車後載其女友 陳惠如 ,行經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路旁被告(即告訴人)甲○○在把玩電擊棒時不慎電到陳惠如,乙○○即下車質問甲○○,惟甲○○竟不予理會,乙○○因之心生不滿,頓萌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成傷(嗣經驗傷,受有後枕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頭頂部及左後枕部多處撕裂傷、左膝蓋撕裂傷等傷害)。甲○○不敵,遂返回其位於隔壁即同巷四號住家,取出其所有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枝再回現場,以普通傷害之故意,向乙○○砍刺,致乙○○受有右手前臂切割傷約十公分長併七條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 劉隆德 、 劉堂玄 見狀上前,合力奪下甲○○所有西瓜刀及水果刀,甲○○始逃離現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