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三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坦承不諱,毒品成癮乃屬疾病,應接受戒癮治療,被告前已向嘉義市衛生機關請求協助戒除毒癮,已去嘉義市農民醫院喝美沙冬,請斟酌是否有令被告服刑之必要;被告自白犯罪,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檢察官應向法院具體求刑及求緩刑宣告,被告已自白犯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顯屬過重,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單親育有1名7歲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原審量刑過重,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內容,及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積極證據,而認定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圓環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和後注射入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
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2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復說明:
⒈被告有上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且同意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至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6月28日報告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至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因被告所犯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
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月入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兄長幫其照顧之家庭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認定已坦承犯罪,應受戒癮治療,單親育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應從輕量刑並緩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至107年8月間接受美沙冬治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其於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要與上開寬典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況被告長年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表長達22頁,自81年起即施用毒品,素行多為毒品前科,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足徵戒癮治療早已施行,其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1條之規定。又被告前科如上,不符合緩刑要件,且其一再施用毒品,難認有何信無再犯之虞而得以宣告緩刑;其餘家庭狀況之抗辯,已為原審審酌在案,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紀錄,因此難認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1月有何過重之情,原判決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五、綜上,被告空言指摘自白犯罪應採取戒癮治療、緩刑、從輕量刑,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