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72號、第6198號、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才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其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爆裂物、子彈、武士刀、彈匣,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改造槍枝、子彈、刀械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8月16日前某時許,自其小舅子 林俊宏 (已歿)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16日凌晨5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謝其才所獨資經營址設宜蘭縣○○鎮○鎮○路○段○○○號之印象飯店搜索,於該飯店8樓之房間天花板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其才犯罪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自其所經營之印象飯店8樓搜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改造槍枝、子彈、刀械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我主要經營飯店在2、3樓活動,8樓為一般開放空間,可能是別人故意放置,而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讓我辨識,才會在裝放槍彈之牛樟芝鐵盒採驗到我的指紋,另外,先前我為求交保才會坦承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先前自白不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惟查:
一、警察於上開時、地搜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207、28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269號卷第8頁至12頁)、查獲照片9張(見警269號卷第20頁至24頁)、現場搜索照片6張(見警553號卷第27頁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10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3779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7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送雲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雲林縣警察局107年9月4日雲警保字第107003642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見警461號卷第10頁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3064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08830號鑑定書(見偵5472號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2月17日刑偵五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含照片20張)(見偵5472號卷第
111頁至第122頁)、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見偵5472號卷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84126號鑑定書(含照片28張)(見偵
5472號卷第83頁至92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有殺傷力,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禁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槍是我拿來防身的(見警269號卷第
1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亦詳細供稱: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持有,因為去年飯店遇到一些事情,我太太的弟弟林俊宏拿去那裏放的,讓我防身用,他藏在天花板上,說有危險時可以拿下來等語(見偵5472號卷第14頁;聲羈卷第30頁),且於上開時間,警察確實在被告所經營之印象飯店搜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均供稱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均為其持有等語。再者,員警事後將現場搜得該盛裝槍彈之盒子送驗後,於該包裝盒上確實採得被告之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3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5472號卷第73頁至78頁)。
㈡證人即員警 李綜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全程參與搜索,當
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8樓鑰匙進入房間,進去後沒有床,只有沙發、監視器,該監視器可以看到整棟飯店,包括門口出入、地下室門口出入、大廳,在該房間天花板上找到扣案之槍砲、彈匣;該房間也是上鎖,一般人沒有鑰匙不能自由進出,現場發現牛樟芝盒子(即警533號卷第27頁至28頁所示)內含槍、彈、彈匣等物,被告事先也封起來,全程被告有在現場看,槍枝陸續被搜出來後,被告才承認是他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第94頁至96頁、第96頁至97頁),核與被告供稱:印象飯店為其所獨資,搜索當日是在該飯店8樓搜得附表一之扣案物,而當時該樓層無人居住等語相符(見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84頁),並有搜索照片
6張(見警533號卷第27頁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在被告經營管理之飯店裡搜得,該房間未徵得飯店所有人之同意,無法逕自放置物品等情,均足徵被告供稱林俊宏提供附表一所示違禁物供其防身使用,並放置在印象飯店8樓天花板而遭查獲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改辯稱非其所持有云云,惟查:㈠證人李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
有毒品交易,才會發動搜索,一般來說槍枝跟毒品不會讓我們一眼就看到,專案人員打開天花板有搜到被告藏放之槍枝等違禁物,當時搜索時都有戴手套,絕對不可能在現場讓犯嫌觸碰查獲之槍彈,我們會顧慮我們的安危,在警察局時也不可能讓犯嫌摸到槍,如果他摸到槍,會造成我們同事身體上危險,此外,我們當場有給被告辨識,在他面前取出證物,不可能在提供辨識時,讓他摸到盒子,且被告當場也坦承槍彈為其持有,為避免有其他人參與或摸到證物,一般槍彈部分會做採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87頁、88頁、90頁、98頁);另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回覆以:查獲槍砲案之際,均會針對槍枝透過氰丙烯酸酯法燻蒸進行指紋採驗比對,並非特別針對本件槍枝採集指紋,有該局
108年3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044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知一般搜索現場,員警顧及自身與同事安危,當會避免讓犯嫌有機會取得槍枝。此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因被告涉有販賣毒品施以監聽,方查獲被告藏身於該印象飯店8樓,有該局108年10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3779號函暨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7頁)附卷可佐,可見警方於現場執行搜索始查獲槍彈,而按正常處理流程會對搜得槍枝為案件流程處理,殊難想像有將槍彈直接交予犯嫌碰觸之情,況證人羅裕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被告摸到槍枝,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被告既無可能碰觸到附表一所示之物,則被告辯稱員警有把扣案物給被告看,所以事後才會採集到被告指紋云云,即難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搜到扣案物都不是我所有,
因為警察跟我說這樣說才能交保,所以在偵訊及羈押庭為求交保,怕被羈押,才會認罪,而且我以為檢察官在問是不是小舅子的云云,惟核以其歷經警詢、偵訊,就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為其持有乙節,始終供述一致,業如前述,被告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就附表一所示之違禁物為其所有一事明確簽名捺印,觀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警269號第10至11頁),且被告表示並未被警察、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方式製作警詢、偵訊筆錄等語(見偵5472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
28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武士刀等物為其持有,來源是其小舅子過世前交給被告,保護安全所用等語無疑,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206頁),從被告對答可知其有針對問題回答,並未誤解檢察官、法官訊問之意思,倘被告當日確係為求交保而認罪,何以未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提出交保之聲請?反倒採取坦承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物為其所持有之陳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特意更改供詞如前,既與其歷次供述及前開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23顆、爆裂物1枚、武士刀2把及彈匣2個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持有附表一所示之違禁物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自得一併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且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個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21顆,制式子彈2顆、武士刀2把及彈匣2個,種類相同者之客體為複數,均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三、再者,被告分別自107年8月16日前某日起迄至警察查獲時為止,持有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之違禁物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均為繼續犯。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之違禁物,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五、累犯之裁量: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0年訴緝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該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手段、情節均不同,且係即將屆滿5年之末期再犯本案,尚難逕認被告再犯本案有足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武士刀、爆裂物及彈匣,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禁之違禁物,竟持有數量不少之違禁物,當屬嚴重觸法行為,並審酌被告尚未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飯店為業,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與其太太、4名子女同住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除持有附表一所示之違禁物外,尚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5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30649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管制之彈藥,則檢察官認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具殺傷力,惟此部分既與被告上開罪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
,應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3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因耗損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擦槍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之物一同查獲,核屬為被告
所有之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作為犯罪工具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項)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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