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榮賓
林訓楠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榮賓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和信當舖」負責人,而林訓楠則受僱楊榮賓在上開當舖擔任業務員,其二人明知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收取超過年利率30%之利息,又倉棧費之收取須以借款人確有以質物留當為前提,且其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亦非得按月分次計算。詎楊榮賓、林訓楠二人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俞嘉 伶因其子經營麵店需款支應水電支出等經營之急迫情形,與 俞嘉伶 約定機車為質當物,但未將該等車輛實際質押於和信當舖保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利率,貸款予俞嘉伶4次(借款時間、金額、利率、收取利息之期間、擔保車輛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俞嘉伶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俞嘉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俞嘉伶(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171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時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已如前述外,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90、1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其他各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榮賓、林訓楠固坦承楊榮賓係和信當舖負責人,林訓楠則受僱於楊榮賓在上開當舖擔任業務員;以及於附表所示時間,由楊榮賓委由林訓楠在未實際留置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擔保車輛之情況下,分別貸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罪嫌,辯稱:其等均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利息及倉棧費用,並無非法收取高利之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借款之原因先後證述不一,難認有何急迫情事;且告訴人之前即曾向當舖借款,並非無經驗之人,本案並無刑法重利罪所規範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不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告訴人在被告二人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曾透過不明人仕打電話要求被告二人拿出30萬元和解金擺平此事,就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足認本件時係因告訴人向多間當舖借款後,事後不願還款,才會對各當舖提告重利,意圖藉此要脅當舖,並索取和解金;另告訴人係直接前往和信當舖借款,是否借款給客戶、向客人收取之利息、倉棧費金額均由負責人即被告楊榮賓決定,被告林訓楠僅為員工,負責接洽、聯繫客人還款,並無向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要難認其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榮賓係和信當舖負責人,委由其所僱用之被告林訓楠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利率,在未實際留置附表所示俞嘉伶提供之擔保車輛之情況下,分別貸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楊榮賓、林訓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偵卷第18-19頁背、第22-23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87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資料1份(含行車執照影本1張、當票一式2份、倉棧停車單一式2份、面額6萬元本票1張、車輛買賣合約書1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紙、俞嘉伶及保證人 徐名驄 之身分證、健保卡)、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典當資料1份(含行車執照影本1張、當票一式2份、倉棧停車單一式2份、面額10萬元本票1張、車輛買賣合約書1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紙、車輛轉讓契約書1紙、俞嘉伶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行車執照影本等)、000-000號重機車典當資料1份(含行車執照影本1張、當票一式2份、倉棧停車單一式2份、面額4萬元本票1張、車輛買賣合約書1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紙、俞嘉伶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紙等)、000-000號重機車典當資料1份(含行車執照影本1張、當票一式2份、倉棧停車單一式2份、面額6萬元本票1張、車輛買賣合約書1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紙、俞嘉伶及保證人 蔡曉涵 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查告訴人向被告楊榮賓、林訓楠借款時,形式上雖均有提供車輛作為質當物,惟實際上均留用原車而未交予當舖保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頁背-14頁背),而被告楊榮賓、林訓楠係在未實際留置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擔保車輛的情況下貸予金錢,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告楊榮賓、林訓楠既未實際占有該等車輛,自始未對告訴人取得營業質權,被告二人放款予被害人,即應屬一般借貸性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故其貸款予告訴人後按月收取之款項,無論名稱為利息或倉棧費,性質上均為利息。被告楊榮賓、林訓楠於附表所示時間,貸放款項予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應為月利率7.5%(利息2.5%與倉棧費5%合計),折合年利率為90%,亦可認定。
㈢次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又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最上限,而非規定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條文明白規定係指當次收當所能收取之倉棧費最高額即收當金額百分之5,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當次收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均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另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並未留置告訴人供擔保之車輛,卻每月向告訴人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加計利息合計每月向告訴人收取「
7.5%」之費用,顯與前開法律規定相違。因此,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貸放款項予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折合年利率為90%,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或當舖業法所規定之年利率3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並與一般債務利息相較,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顯然超額甚多,是被告二人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可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固稱:告訴人就借款之原因先後證述不
一,難認有何急迫情事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我兒子在開麵店,但一直虧錢,而且我先生領殘障補助,我先生又一直要求我們撐下去,否則要自殺,所以跟家人商量之後,就去當舖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於本院結證稱:我之所以要向和信當舖借款,是因為100年我兒子開麵攤在遠東科技大學那邊,一年12個月,暑假就休5個月、寒假就休息3、4個月,一年當中只賣3、4個月,每天都賠錢,都做1,000多元,而且和信當舖的業務有跑來我們的麵店看,因為當初我向他借幾萬元是要付房租。而且我們虧損了兩年,當時向和信當舖借款的主要原因就是要繳房租,一開始我跟他借很少,借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觀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借款之原因,均係稱因其子經營餐飲虧損影響家庭經濟以致於需款孔急,而向被告楊榮賓、林訓楠借款,並無證述不一之情形,且告訴人既係因其子經營餐飲業失利,需款周轉以支應家用,顯有急迫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應無可採。
㈤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之前即曾向當舖借款,並
非無經驗之人,本案並無刑法重利罪所規範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不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告訴人除向被告楊榮賓經營之和信當舖借貸外,雖曾向案外人 鄭榮坤 所經營之 吉賀 當舖借款,嗣後亦曾對鄭榮坤提出重利告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1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55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第一次去向和信當舖借款,是因為他那時候有跟我講他們的利息有比其他當舖還要便宜,而且他還跟我講如果還缺錢,你再來借,利息可以再算便宜一點,結果一次而已,後來也都隨便算;至於被告提出之當舖徵信資料,我當時確實是有去別的當舖問過,但是他們都不借我,因為去當舖問,當舖跟我講你去哪一間問他們都知道,因為用電腦查就有了,所有我問這三家後,就不問了,我跟和信借是第一次,後來我再去問很多家,是因為利息我沒辦法繳,想移到別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9-130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言,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當舖詢價借款查詢紀錄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先前雖曾向其他當舖洽詢借款事宜,但其第一次向當舖業者借款即係向被告楊榮賓所經營之和信當舖,且告訴人向被告二人借款後,苦於承擔被告二人所要求之重利,方於105年間再起念向吉賀當舖借款以清償向被告二人所借款項之利息,是告訴人向被告二人借貸款項之原因與向吉賀當舖借款之原因並不相同,無從緣引類比。況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3各筆借款之本金僅各為4萬元、6萬元、6萬元,然給付之利息卻分別高達16萬2千元、21萬1千5百元、19萬8千元,均已為本金之3至4倍,若告訴人無需款孔急之急迫情事,應不可能願意負擔如此重利之理。另依告訴人自陳其嗣後欲向其他當舖業者借款以清償向被告二人所借款項利息觀之,亦可得知告訴人向被告二人借款時,已陷於相當急迫之情況,否則當無承受如此重利負擔之必要。從而,辯護人辯稱本件不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可採。
㈥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又稱:告訴人在被告二人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曾透過不明人仕打電話要求被告二人拿出30萬元和解金擺平此事,就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足認本件時係因告訴人向多間當舖借款後,事後不願還款,才會對各當舖提告重利,意圖藉此要脅當舖,並索取和解金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楊榮賓之妻 陳淑貞 於本院結證稱:我先生收到簡易判決處刑後,我有一天接到忘記對方姓氏的人跟我說你們有接到簡易法庭判決通知書嗎?我說有接到,因為那個都是掛號信,我在家我有接到。他說你知道這是重利嗎?我跟他說我先生是正正當當在做生意,怎麼會有重利?他說你也是老實人可能不知道,要不然你要不要和解?我說要怎麼和解?他說你拿30萬出來我就跟你和解,…當時打來的人表明他是俞嘉伶的朋友,俞嘉伶的事情現在都是他在處理。後來我是調通聯紀錄才調到他的電話。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打到我0000000000的電話。是因為我接到簡易判決之後,有跟俞嘉伶的兒子 蔡翰宗 通過電話,那個人知道我的電話應該是蔡翰宗跟他說的。我之所以打電話給蔡翰宗,是因為我老公為了這件事也很煩。我想幫我老公分擔他的煩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6頁),證人即告訴人俞嘉伶亦於本院陳稱:
我兒子有跟我講和信的老闆打電話給他看能不能和解,他跟我說他一個朋友對法律有認識,能不能請他跟他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淑貞及告訴人上開供述,證人陳淑貞既係於收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主動打電話給告訴人兒子蔡翰宗,即使蔡翰宗因而請友人打電話給陳淑貞洽談和解之事,亦僅係回應陳淑貞所提以和解方式處理本案之意見,尚不能以此即謂告訴人於借款後,故意藉由提告重利意圖要脅當舖,並索取和解金,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㈦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係直接前往和信當舖借款
,是否借款給客戶、向客人收取之利息、倉棧費金額均由負責人即被告楊榮賓決定,被告林訓楠僅為員工,負責接洽、聯繫客人還款,並無向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要難認其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這次借款是一個叫 南哥 的人跟我接洽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南哥是當舖的業務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被告林訓楠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大約在101年10月間在和信當舖工作,我是當舖公司的員工,平日擔任接待客人,開廣告車,及填寫借款資料業務工作,大約在106年7月30日離職沒有在和信當舖工作了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於偵訊時則供稱:俞嘉伶的借款案件,是我幫她承辦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足認被告林訓楠係和信當舖的業務,並負責承辦告訴人之借款業務,是被告林訓楠已參與各次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楊榮賓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負共同正犯刑責。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楊榮賓、林訓楠二人重利犯行明確,堪以認
定。至檢察官雖表示被告及證人陳淑貞稱告訴人有找人去跟他們要30萬元和解金,而認為告訴人並非急迫、無經驗,請求再傳訊蔡翰宗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本件事證已明,是否再傳喚蔡翰宗到庭說明,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應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又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楊榮賓、林訓楠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雖貸放款項時間是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然自修正施行(即103年6月18日)後,被告楊榮賓、林訓楠二人仍繼續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重利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4
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並審酌被告楊榮賓、林訓楠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均未以暴力等不正方式向被害人追索債務,與一般地下錢莊貸以高利後,復以暴力威脅討債之行為相較,惡性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楊榮賓係和信當舖負責人,而被告林訓楠係受僱於被告楊榮賓,兩者於犯行中所居地位不同,兼衡各次貸放款項金額多寡,於偵查中均為認罪之表示,嗣於審理時復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榮賓分別量處拘役50日、50日、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被告林訓楠分別量處拘役25日、25日、20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敘明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楊榮賓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告訴人各次借款所給付之利息共計60萬1千5百元(各次貸款收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以及說明被告林訓楠實際上並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扣案證據」欄所示本票等物,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且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即須銷帳並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原因│借款金額│借款利率/│擔保車輛│扣案證據││││││(新臺幣)│繳交利息│││││││││(新臺幣)│││├──┼───┼────┼────┼─────┼─────┼────┼────┤│1│俞嘉伶│101年12│俞嘉伶之│4萬元│利息每月2.│車牌號碼│行車執照││││月6日│子蔡翰宗││5%,倉棧費│000-000│影本1張│││││經營麵店││每月5%,共│號普通重│、當票一│││││生意虧損││7.5%,故每│型機車,│式二份、│││││,影響家││期利息3000│但未實際│倉棧停車│││││計,急需││元/共繳利│留車│單一式兩│││││用款││息至106年││份、面額│││││││6月間(借││4萬元本│││││││款時未預扣││票1張、│││││││利息),共││車輛買賣│││││││計收受利息││合約書1│││││││16萬2千元││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紙、俞嘉│││││││││伶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等│├──┼───┼────┼────┼─────┼─────┼────┼────┤│2│俞嘉伶│102年7月│同上│6萬元│利息每月2.│車牌號碼│行車執照││││10日│││5%,倉棧費│000-000│1張影本│││││││每月5%,共│號普通重│、當票一│││││││7.5%,故每│型機車,│式二份、│││││││期利息4500│但未實際│倉棧停車│││││││元/共繳利│留車│單一式兩│││││││息至106年6││份、面額│││││││月間止(借││6萬元本│││││││款時未預扣││票1張、│││││││利息),共││車輛買賣│││││││計收受利息││合約書1│││││││21萬1千5百││紙、押當│││││││元。││車輛借用│││││││││切結書1│││││││││紙、俞嘉│││││││││伶及保證│││││││││人蔡曉涵│││││││││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等│├──┼───┼────┼────┼─────┼─────┼────┼────┤│3│俞嘉伶│102年10│同上│6萬元│利息每月2.│車牌號碼│行車執照││││月24日│││5%,倉棧費│000-000│1張影本│││││││每月5%,共│號普通重│、當票一│││││││7.5%,故每│型機車,│式2份、│││││││期利息4500│但未實際│倉棧停車│││││││元/共繳利│留車│單一式兩│││││││息至106年6││份、面額│││││││月間止(借││6萬元本│││││││款時未預扣││票1張、│││││││利息),共││車輛買賣│││││││計收受利息││合約書1│││││││19萬8千元││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紙、俞嘉│││││││││伶及保證│││││││││人徐名驄│││││││││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等│├──┼───┼────┼────┼─────┼─────┼────┼────┤│4│俞嘉伶│105年9月│同上│10萬元│利息每月2.│車牌號碼│行車執照││││23日│││5%,倉棧費│000-000│影本1張│││││││每月5%,共│號普通重│、當票一│││││││7.5%,隔月│型機車,│式二份、│││││││即還本金5│但未實際│倉棧停車│││││││萬元,故利│留車│單一式兩│││││││息以本金5││份、面額│││││││萬元計算,││6萬元本│││││││每期利息37││票1張、│││││││50元/,共││車輛買賣│││││││繳息至106││合約書1│││││││年6月間止││紙、押當│││││││(借款時未││車輛借用│││││││預扣利息)││切結書1│││││││,共計收受││紙、車輛│││││││利息3萬元││轉讓契約│││││││。││書、俞嘉│││││││││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