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訴人 劉文全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82、14211、155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428;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6年度偵字第1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文全、 陳健龍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利用取得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遂其犯行並逃避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陳健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台南市○○區○○○路劉文全租屋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劉文全,劉文全則支付陳健龍新台幣(下同)5,000元對價。劉文全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又輾轉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二、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㈠於106年4月29日上午6至11時許間某時,擄獲 方清華 放飛
訓練之賽鴿1隻,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聯絡方清華,要求匯款始能將賽鴿贖回。方清華因恐賽鴿受到傷害,乃依指示委由姪子 方嘉良 匯款,方嘉良遂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轉帳9,050元至陳健龍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
㈡於106年4月29日下午1時15分前某時,擄獲 陳清風 放飛訓
練之賽鴿1隻,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撥打電話聯絡陳清風,要求匯款始能將賽鴿贖回。陳清風因恐賽鴿受到傷害,乃依指示委請女婿 姜盈銘 於同日下午1時34分,匯款8,070元至陳健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之後該賽鴿始被釋回。
三、案經方清華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清風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4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同案被告陳健龍坦承曾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劉文全,並自劉文全處取得5,000元,而劉文全亦不否認曾取得陳健龍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給付陳健龍5,000元,然其二人均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陳健龍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劉文全,以作為線上遊戲之用,劉文全交付陳健龍之5,000元則是借款」;被告劉文全另辯稱:「陳健龍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在我被警察查獲後遺失」各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方清華、陳清風所飼養之賽鴿於放飛訓練途中遭人擄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乃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恫嚇渠等匯款,告訴人因恐賽鴿遭受傷害,遂依指示委請親友將款項匯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方清華、陳清風及代為匯款之證人姜盈銘(陳清風女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48-5
0頁、偵二卷第51頁反面、警二卷第4-5頁),並有方清華提出之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52頁;匯款時間:106年4月29日16時17分23秒,匯款金額:9,05
0元)、陳清風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7頁;匯款時間:106年4月29日13時34分59秒,匯款金額:8,070元),及陳健龍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對帳單(見警二卷第8-13頁;上開二筆匯款之實際入帳日期為106年5月2日)在卷可憑,堪認陳健龍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已於上開時間供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收取擄鴿勒贖款項之用。
三、被告劉文全雖否認本件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㈠同案被告陳健龍於106年6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申辦國
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後,約當日下午3時許,即在台南市○○區○○○路劉文全住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劉文全,當時劉文全表示有人在收這些東西,可以換到錢;隔天下午5時許,我與劉文全在○○區○○夜市碰面時,劉文全就拿現金5,000元給我;但事隔3天後,我深覺不妥,就去銀行辦理掛失補辦存摺及提款卡;我知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可能會使該帳戶淪為歹徒做案之犯罪工具,但因當時缺錢花用,才沒想那麼多」;於10
6年9月21日偵查中復供稱:「我的帳戶被轉賣出去,我想想不對勁,就向銀行報遺失」、「因為劉文全拿錢給我時,說帳戶已經賣掉了,所以我知道帳戶已轉賣出去」各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51-52頁)。依陳健龍上開供述,可見其知悉劉文全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是要轉售他人牟利,並確實於轉售後交付對價5,000元給陳健龍。
㈡雖被告劉文全於106年10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向陳健龍
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是作為生存遊戲匯款之用,其後該帳戶在我住處遺失」;而陳健龍亦附和劉文全之供述情節,改稱劉文全是向其借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見偵二卷第64頁反面-65頁)。然劉文全於當日偵訊時,原矢口否認曾交付現金5,000元給陳健龍;嗣陳健龍對於劉文全交付5,000元之原因,供稱:「我當時有一段時間沒工作,我也不知道那5,000元是什麼」、「當時的事情我忘記了。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我之前有告訴劉文全我那陣子沒錢,劉文全給我我就收」等詞後,劉文全始改稱:「因陳健龍當時沒工作,故向我借5,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足徵其二人之辯詞先後反覆,且就所謂「借用5,000元」,係陳健龍向劉文全表示借用,劉文全始同意出借;或係劉文全見陳健龍缺錢而主動提供,亦均含糊其詞、相互矛盾。渠等所稱「借用帳戶」或「交付現金5,000元與帳戶無關」云云,核係事後串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劉文全另辯稱取得陳健龍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於某日遭警拘提訊問,回家後就發現其所飼養之犬隻、行動電話及上開存摺等物均遺失云云。經查,劉文全固曾先後於106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2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捕到案,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6年4月13日、同年5月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14、115頁)。然陳健龍係於106年4月24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分行申辦本件帳戶,此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按,故劉文全於106年4月13日為警查獲當時,陳健龍尚未申辦帳戶,自無遺失之可能,且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9日,即已恫嚇告訴人方清華、陳清風二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足證劉文全於同年5月2日已無持有管領該帳戶,自亦無所謂「遭警拘提訊問,回家後發現上開存摺等物遺失」之情事,被告劉文全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取。㈣綜上所述,堪認同案被告陳健龍係以5,000元代價,將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被告劉文全,再由劉文全輾轉交給擄鴿勒贖集團使用無誤。
四、按當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並無向不特定人價購蒐羅之必要,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被告劉文全與陳健龍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擄鴿勒贖等不法用途,已有某程度之認知;又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實難謂提供上開物品時,不知收取者將會以之作為取得犯罪款項匯入、提領等不法用途。被告明知前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恣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他人將帳戶作為擄鴿勒贖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不違背本意,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被告劉文全與陳健龍二人所辯情節,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劉文全提供陳健龍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遂行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但未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供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告訴人方清華、陳清風為恐嚇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劉文全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就告訴人陳清風受害而移送併辦部分,雖僅列名同案被告陳健龍,未及於被告劉文全,然劉文全就告訴人陳清風部分所涉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一併審究。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讓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或擄鴿勒贖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事後始終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每天收入1,000元,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卷證代號對照表】警一卷: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247434
號影印卷警二卷: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222992
號影印卷偵一卷: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99號影印卷偵二卷: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11號影印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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