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先後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東門圓環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和後注射入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上,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經甲○○同意後,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以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之查獲,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未開啟大燈,為警對其攔查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被告經員警詢問後,即在其後續所採集之尿液尚未有檢驗結果時,主動向員警供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一部犯行,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便主動供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6月28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164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至4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因被告所犯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月入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兄長幫其照顧之家庭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