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淵富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108年度港簡字第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淵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淵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4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原審縱未及審酌於此,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不生撤銷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李沛青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8千元,且告訴人先前欠伊之8千元亦一同抵銷,故伊實際賠償告訴人3萬6千元,而伊為單親家庭,尚須撫育孩子,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即以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行為報復告訴人,其行為極不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且其輕易違犯刑罰之舉動,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其以駕車衝撞告訴人家中大門之方式毀損上開鐵門、鋁門、腳踏車等物品,手段激烈,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一節,惟本院認原審量定前揭刑度已就上開情事詳加斟酌,所為量刑仍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2萬8千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淵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淵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淵富不思以理性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即以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行為報復告訴人李沛青,其行為極不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且其輕易違犯刑罰之舉動,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法治觀念過於薄弱,其以駕車衝撞告訴人家中大門之方式毀損上開鐵門、鋁門、腳踏車等物品,手段激烈,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1號被告林淵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富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因故與李沛青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李沛青位在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倒車衝撞之方式將該屋之鐵門撞壞,致李沛青所有之鐵門、鋁門、腳踏車等物損壞。
二、案經李沛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淵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沛青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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