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89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新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新鈞於民國105年5月19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00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新鈞超越前車時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適同向前方有 林縛 (已於106年1月1日死亡,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靠邊行駛,陳新鈞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林縛騎乘腳踏車後側及菜籃左側發生擦撞,林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食指掌骨關節脫臼併伸指肌腱斷裂、頭皮撕脫傷併壞死及左手肘撕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縛、 林縛之 子 林清輝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新鈞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縛於警偵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顏藝明 於原審之證述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1月1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70035339號函、告訴人林縛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5年7月1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6年1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8日府交運字第106059864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告訴人林縛為慢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超越前車即由林縛騎乘之腳踏車時,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適林縛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靠邊行駛,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林縛騎乘腳踏車後側及左側發生擦撞,被告及林縛自均有肇事原因。再林縛為前行車,被告為後行車,依行車先後順序,並參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應認為路權屬於林縛,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林縛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陳新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林縛騎乘腳踏車,未靠邊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
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2至13頁)。經原審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果,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
6月8日府交運字第1060598644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7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林縛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縛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於原審107年5月14日審判程序,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變更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查被告於案發時固任職榮聖汽車材料行,負責騎乘機車載送汽車零件送貨,業據被告供陳在案(原審卷第52至54頁),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原審卷第60至61頁)、被告任職之榮聖汽車材料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稽。證人即榮聖汽車材料行負責人 丁傳益 於本院證稱:早上我們是8點30分上班,被告騎他自己的機車來公司上班,上班打卡後,有業務要外出時是騎公司的機車。
被告的工作內容就是有業務,接到單子,有客戶叫東西,東西拿著騎我們公司的機車送去客戶那邊,這樣而已。被告送的東西是指汽車材料。發生車禍前被告工作了1年多,他的工作就是幫公司用機車送汽車材料,這個業務都沒有變。車禍時被告也有受傷要休養,不適合騎車就離職。(問:被告在105年5月19日早上8時26分左右,有跟人家發生車禍,這件事還有印象嗎?)有。車禍當時被告騎自己的機車,還沒有到公司上班時間,是上班途中,車子是被告他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依丁傳益上開證詞,被告的工作業務內容是若有客戶向榮聖汽車材料行訂購汽車材料或叫貨,被告要騎機車將貨送至客戶處,則駕駛固屬於被告之輔助事務而為附隨業務。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騎乘自己名下之機車前往上班途中,此項駕駛行為自與被告之主要工作或執行附隨業務內容均無「直接」、「密切」關係,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行為而肇事,自不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66頁、第1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告訴人即林縛之子林清輝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初始,林縛雖受有前揭傷害,惟車禍後隨即出現大小便失禁症狀,105年5月27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攝護腺增生、尿滯留」。依成大醫院診療表所示:病人該次尿失禁是由尿滯留引起,有可能與頭部受傷有關。攝護腺增生應與車禍無關,頭部受傷臨床上有機會導致排尿功能障礙。」足證林縛尿失禁之症狀,為車禍所致。嗣林縛因嚴重大小便失禁,必須進行插置導尿管及進行綠光雷射經尿道列腺切除術,車禍確為林縛死亡結果之導因。林縛於本件車禍前並無腸胃道系統之病史,106年
1月1日竟因「腸胃道出血併休克」而死亡,車禍確與林縛「腸胃道出血」死亡具有關聯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語。經查:
(一)林縛於本案車禍後,經過約7個多月之106年1月1日死亡,依其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腸胃道出血併休克」、「先行原因:高血壓」,有林縛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6頁)。告訴人林清輝所提出林縛之成大醫院10
5年7月1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固記載林縛患有「攝護腺增生、尿滯留」之病症,惟依成大醫院所檢送林縛診療資料摘要記載:「㈠病人(林縛)於105年
5月19日車禍受傷,105年5月27日第一次到泌尿科門診,當時已有尿失禁問題,主訴為車禍後開始,……,而根據病史,受傷前約兩年間已有排尿困難症狀。……。病人該次尿失禁是由尿滯留引起,有可能與頭部受傷有關。㈡攝護腺增生應與車禍無關。尿滯留則可能有關係,頭部受傷臨床上有機會導致排尿功能障礙。㈢期間泌尿科門診用藥包括:Tamsulosin、Bethanechol、Baktar、Alinamin
F,雖然有可能引起胃腸不適等副作用,但皆低劑量使用,引起腸胃道出血之機會極微。……」等語,有成大醫院
106年7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縛診療資料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16頁)、成大醫院106年
3月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縛之病歷資料(偵卷第54至84頁)在卷可稽。堪認林縛有關攝護腺增生之病症與本案車禍受傷無關。至於尿滯留所引起尿失禁雖可能與本案車禍受傷有關,然尿失禁並非林縛致死之原因,且泌尿科用藥引起腸胃道出血之機會極微,自不能憑林縛於車禍後有尿失禁症狀,即認林縛死亡與本案車禍受傷有關。
(二)林縛死亡之原因為「腸胃道出血併休克」,依上開成大醫院所提供林縛診療資料摘要記載:「病人於105年5月19日因車禍導致右食指關節脫臼併伸指肌腱斷裂、頭皮及左手肘撕脫傷來本院急診就醫,經診療後接受脫臼關節復位、鋼釘固定、及肌腱和傷口縫合手術,手術後住院,105年5月21日出院並改門診追蹤治療手術情形。住院期間,有繼續服用病人已在服用之自備藥,另外增加止痛(acetaminophen)、化痰(ambroxal),支氣管擴張劑(procaterol)及第一代抗生素(cefazolin),此類藥物應無腸胃出血副作用且用藥最多四天即無再開立。」「病人因車禍於105年5月19日至急診求治。根據紀錄,病人並無腹部或是骨盆的傷害。病人第一次來大腸直腸外科門診是10
5年6月1日已經提及大便失禁的問題,因無前後病史可以比較,無法判斷是否因車禍肇至,但推測可能性不大。病人使用藥物僅有Normacde,是一纖維萃取物,幫助排便,不會造成腸胃道出血。止痛藥為panadol(普拿疼)亦不會造成腸胃道出血。」等語,有成大醫院106年7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縛診療資料摘要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至116頁)。可見林縛於車禍後雖有大便失禁症狀,但無法判斷是否因本案車禍傷害所致,且可能性不大,自無從認定林縛有關大便失禁症狀與本案車禍受傷有關。且林縛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並無腹部或骨盆傷害,而治療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所用藥物均不會造成腸胃道出血,林縛死亡原因難認與本案車禍受傷有關。再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復謂:「由本院病歷無法將105年5月19日之車禍與腸胃道出血做出聯繫。患者於105年5月19日送至本院急診,同日住院至5月21日出院,於急診及住院期間都無腸胃道出血的症狀。出院後從105年5月23日至7月19日共門診13次,治療完成後即無在本院的就診紀錄。13次的門診也都未具腸胃道出血的主訴,除了所附診斷書登錄之病名外,主訴包括要求開立巴氏量表,門診紀錄還包括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炎、大腦萎縮、舊的腦中風、懷疑肺結核病史。」有成大醫院107年9月1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縛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依成大醫院上開回函,林縛死亡原因實難認與本案車禍受傷有關。
(三)又林縛死亡證明書由臺南市立醫院開立,經原審向該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復謂:「病患(林縛)於本院病歷上並無有記載腸胃出血病史或就醫紀錄。病患未及作內視鏡即死亡,無法判定(腸胃道)出血確切位置。病患於本院門診並未使用「消炎藥物」,僅使用高血壓及心血管、腦循環等用藥,並且無可見記載需使用消炎藥之疾患。於10
5年12月31日急診就診起始即施作肛門指診並做出診斷,因其大便有黑有紅,未能供作推測出血點之有力區別根據(一般而言上消化道出血至近端大腸的出血皆可為黑,而小腸、大腸出血皆可為紅便,一般出血點越近肛門則越紅)因此指診結果出來即予以高劑量之上、下消化道出血治療用藥,並預定安排內視鏡檢查,但因行動力不穩,不宜離開診間而暫予取消。」有臺南市立醫院106年5月25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縛就醫摘要(原審卷第92至93頁)、臺南市立醫院106年3月1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縛之病歷資料(偵卷第86頁、臺南市立醫院病歷卷)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向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函詢林縛於105年5月19日發生車禍至其106年1月1日死亡前,在該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有無出現「腸胃道出血」之症狀?及「腸胃道出血」之病程?是否因車禍所造成?等疑問,該醫院函復謂:「⒈10
5年5月19日至106年1月1日急診前,未曾因腸胃道出血或相關症狀至本院就醫。⒉在本院1月1日就診亦未主述腸胃出血,而是肛門指診理學檢查,尋找昏厥原因才發現。」「⒈腸胃道出血至休克死亡可非常迅速,視出血位置之出血速度而定,可於數小時內致死,慢性出血一般而言因出血速度慢,少見成為致死原因,就已有貧血症狀就醫。⒉無法證明車禍造成腸胃道出血。一般車禍造成的腸胃出血是發生在車禍撞擊當下,或腸子數日壞死出血,歷經數月後才出血,因果關係非常薄弱。」有臺南市立醫院
107年9月21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縛之就醫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依上開函查結果,足認林縛死亡原因與其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無關。是林縛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過失致死罪責。告訴人林清輝主張本案車禍與林縛「腸胃道出血」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容有誤會,應無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如非因執行該附隨之駕駛業務而致人於傷,即難令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被告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騎乘自己名下之機車前往上班途中,已說明如前,則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顯非為執行附隨之駕駛業務,亦與其主要業務無「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不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原審認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而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過失程度重大,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無關緊要態度應對,僅願以保險公司理賠金作為和解金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且被告所犯應係業務過失致死罪,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查被告對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直行,要超越林縛騎乘腳踏車而發生本案車禍碰撞事實,坦承不爭執,於警偵及原審106年4月27日首次開庭時(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首次開庭即進行審判程序)雖否認犯罪,然因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法條究為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罪,仍有疑義,尚待調查證據。被告於原審第二次開庭時(審判程序)即表示認罪(原審卷第148頁)。至於調解部分,原審時因告訴人林清輝主張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441,494元,被告同意賠償200,000元,意見不一致。告訴人林清輝繼而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被告則由保險公司提出賠償金額為300,000元至400,000元之間,有原審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16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
107頁、第110頁),顯見雙方因認知差距及賠償金額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自不能單方歸責被告,而認應對被告加重量刑。綜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應無可採。又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過失傷害罪,且林縛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為說明如前,上訴意旨循告訴人林清輝之主張,認為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㈠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縛亦有未靠邊行駛之肇事次因,致林縛受有左手食指掌骨關節脫臼併伸指肌腱斷裂、頭皮撕脫傷併壞死及左手肘撕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
107年8月29日與林縛家屬即告訴人林清輝等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有原審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已全數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告訴人林清輝107年10月3日(本院收狀日期)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12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外銷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工作、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林縛家屬即告訴人林清輝等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林清輝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其107年10月3日(本院收狀日期)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既盡力籌款賠付,顯見有悔悟之意,經此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