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 蔡志宏 (業經原審判處竊盜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 呂元宏 經營之○○○成衣批發場內,共同竊取POLO衫2件、西褲2件、棒球帽1頂、T恤8件(價值共約新臺幣5,82
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呂元宏之指訴、證人 侯蘐薇 之證詞、被害報告單、會員租車確認單、照片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上午有與蔡志宏一同前往○○○成衣批發場,並於批發場外等候蔡志宏,復接手蔡志宏所挑選衣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蔡志宏叫我跟他一起去還車,他還車後我就可以載他回家,蔡志宏半路說想買衣服,我們才去○○○,我只有在外面機車那裏等蔡志宏,他只有叫我幫他拿其中一袋衣服,我不知道他衣服沒有結帳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蔡志宏於106年7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租借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由呂元宏所經營之○○○成衣批發場,並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POLO衫2件、西褲2件、棒球帽1頂、T恤8件得手,而被告亦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與蔡志宏一同至○○○成衣批發場並在外等候蔡志宏之事實,業據蔡志宏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126頁),核與業據證人呂元宏及該批發場店員侯蘐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9、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尚好機車出租行會員租車確認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3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44-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當日情形,證人蔡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和被告各騎一臺機車去○○○成衣批發場,我是騎跟機車行租的機車,當天是我約被告一起去○○○,因為我買完衣服後要還車,要被告載我回來,只有我自己在騎樓挑衣服,我在裡面找不到人才臨時決定要偷衣服,被告在外面抽菸還是玩遊戲,他沒有一起進去,他有說要先走了,我說等一下,被告只是在店外幫我拿衣服,我把一部分衣服放到機車前面的盒子,剩下的衣服拿給被告,被告沒有看到我有無付帳,他也不知道我有無付帳,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被告回家後就把衣服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7頁、第129頁、第131-133頁),核與被告警詢時所供稱:當時是蔡志宏說要去買衣服,要我陪他去買,我們各騎一臺機車去買衣服,蔡志宏騎租來的機車要順便去還車,我在外面等,我等了他半小時,中間我問他好了沒,他拿了幾件短衫給我,說是買好的叫我先拿出去,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沒有結帳,後來我們回住處,蔡志宏就拿走全部衣褲了(警卷第2-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蔡志宏說要去還車,叫我跟他去,還車後才能載他回家,騎到半路蔡志宏說要去買衣服,我們才去○○○成衣批發場,蔡志宏走進去挑衣服,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我是坐在機車上面抽菸,蔡志宏沒有要我幫他做什麼,蔡志宏有拿一袋衣服給我,叫我幫他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對於證人蔡志宏前往○○○成衣批發場之目的係為行竊衣褲乙情根本毫無所悉,自難認被告與證人蔡志宏間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即便接手蔡志宏所竊得之衣褲,亦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證人蔡志宏係於案發前一日即106年7月19日晚上7點19分
許向尚好機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案發當日即106年7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還車,此有會員租車確認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顯見證人蔡志宏確實於案發當日邀約被告一同外出,並在行竊衣褲後,旋即歸還租用車輛。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因蔡志宏歸還租用機車後,仍需代步工具,始應蔡志宏之要求,騎乘機車陪同蔡志宏外出還車,不知蔡志宏有意行竊等語,確非虛構。至於證人蔡志宏將所竊衣褲交與被告時,究有無向被告明確表示該等衣褲業經結帳乙節,雖證人蔡志宏前揭所證與被告之辯解,互有出入,然不論何者為真,被告當時與蔡志宏既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則此證詞或辯解之不一致,非屬重要瑕疵,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㈣經原審當庭勘驗○○○成衣批發場外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可
見當日上午7時36分許被告騎車停放在○○○成衣批發場外,迄至上午8時21分許騎車離開之將近1小時的過程中,被告多半均坐在機車上等候,期間雖曾數度下車走上斜坡,惟不久即又返回機車持續等待,且等待期間未見被告有何東張西望之情形,反而常見其以手抓頭、頭倚靠機車龍頭,甚至戴上安全帽準備離開等不耐久候情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報告之擷圖暨文字說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59-60、71-81頁),此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當時在外等候蔡志宏甚久,並有數次催促蔡志宏欲行離去等情亦屬吻合。更何況倘若被告確實知悉證人蔡志宏係入內行竊衣物,兩人就此互有謀議或計畫並推由證人蔡志宏下手行竊,被告在外把風警戒,則何以被告在外等候時,未見有何四處張望之異狀神情,亦無任何掩護蔡志宏之舉措?抑有進者,依原審所附勘驗報告之擷圖暨文字說明所示(見原審卷第79-80頁),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17分即取得蔡志宏所交付裝有衣褲之塑膠袋,卻遲至上午8時21分始騎乘機車離去,則被告與蔡志宏如有竊盜之謀議,於蔡志宏交付所竊得衣物之時,理當立即離去,以避免蔡志宏再次行竊之時遭發覺而為其所牽累,被告豈有於現場再行逗留數分鐘之理?是被告當時是否知悉蔡志宏有意行竊並與之共謀並有行為分擔,顯有合理之可疑。㈤證人侯蘐薇固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剛好要到店裡上班,看到
2名可疑男子(經指認為被告與蔡志宏)從店裡走出來,後來發現他們沒有結帳,我就告知老闆,我沒看到他們行竊的過程,當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從店裡出來要騎車離去了,他們是分乘2台機車離開,一同進出,都未結帳等語(見警卷第25-26、29頁)。則證人侯蘐薇既係正欲進入○○○成衣批發場時,撞見被告與蔡志宏離去,其顯然未全程目睹蔡志宏行竊經過及被告在機車上等候之場景,且依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20分36秒走上斜坡後,於8時21分1秒旋即返回機車旁,並戴上安全帽後於8時21分40秒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報告之擷圖暨文字說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0頁),足見侯蘐薇應係於8時21分許始抵達現場,其既未曾見聞被告與蔡志宏於此之前在○○○成衣批發場內外之情形,則尚難僅憑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與蔡志宏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呂元宏之警詢筆錄亦僅能證明其當時係在店內辦公室處理事務,並未目睹本件行竊經過(見警卷第19-20頁),亦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而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實非等同於其自白之真實性,個案自白是否可信為真實,除須擔保其係出於自由意志供出犯罪外,仍須審酌該自白內容是否足以確信與實情相符。經查:被告於警詢初始即供稱:我沒有偷拿該店內之衣褲,我當時是因為我堂哥蔡志宏說要去買衣服,要我陪他去買,我們各騎1台車去買衣服(見警卷第3頁),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初次調查訊問時,均就涉嫌竊盜罪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35頁反面、嘉簡卷第92頁),惟經原審進一步訊問被告關於其與證人蔡志宏共同謀議行竊之過程時,被告隨即表示係為與蔡志宏歸還承租之機車而出門,行經案發處時蔡志宏表示要去買衣物,要求伊等一下等語,且經原審詢問要承認什麼犯罪時,被告始稱沒有參與本件犯罪,偵查時承認犯罪是因為不知道怎麼回答(見原審卷第92-9
4頁),則被告是否真切明瞭「認罪」在法律上之意義,顯然存疑。況且證人蔡志宏始終堅稱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竊案,對於伊行竊乙事毫不知情,與被告之辯解互有吻合。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證人蔡志宏共謀行竊或分擔部分行為之情形,則被告之自白當不具有真實性,即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蔡志宏交付衣物時,有懷疑其未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被告於收受蔡志宏所交付之衣物時,蔡志宏既已竊盜得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蔡志宏於事前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批發場外有何把風或接應之行為分擔,則尚難以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此懷疑,逕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依證人蔡志宏指示協助拿取衣服之客觀行為,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蔡志宏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自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罪,於審理時突然否認犯罪,卻始終無法解釋為何過去認罪今日否認之矛盾;㈡依被告之供述,其有3次走入店內,且有8次走上斜坡,顯然被告可見到店內狀況,足認其與蔡志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本件仍有待進一步傳喚證人侯蘐薇、呂元宏到庭釐清事實之必要。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犯行,核其所為之辯解與原審大致相符
,而其何以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於原審亦已清楚說明,並非毫無合理之解釋,檢察官認被告於警詢坦承犯罪,尚有誤會。
㈡本件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成衣批發場外等候
蔡志宏將1小時,已如前述,則被告所供稱:我進去3次問他買好了沒(見警卷第2頁)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被告曾進入店內3次即認與蔡志宏有犯意聯絡。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機車上等待蔡志宏時,不時有以手抓頭或將頭倚靠在機車龍頭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告並未時時刻刻緊盯蔡志宏於批發場內之一舉一動,應屬明確,而蔡志宏既於批發場內挑選衣物近1小時,外觀上本與一般顧客無任何差別,僅係因最終於未結帳之狀況下攜帶衣褲離去,始會認其成立竊盜犯行,而被告縱曾進入店內3次並有
8次走上斜坡,惟既無證據證明其曾目睹蔡志宏於未結帳之情形下擅自取走衣褲,則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侯蘐薇、呂元宏業經本院2度傳喚卻不到庭,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5頁),檢察官所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已屬不能調查,而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4163號卷│├─┼───────┼───────────────────────────────┤│2│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3│嘉簡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56號卷│├─┼───────┼───────────────────────────────┤│4│原審卷│臺灣嘉義臺灣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5號卷│├─┼───────┼───────────────────────────────┤│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