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明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6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承攬乙○○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宅之增建工程,知悉乙○○為支付前開工程款有資金需求,而向乙○○引薦從事代書工作之客戶 鄭秀美 ,乙○○先向鄭秀美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乙○○擬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支付前開工程款及借款,惟因資力不佳及無法提供擔保,均無法貸得款項。甲○○見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其有管道可以由民間代辦業者為乙○○幫忙申辦銀行貸款,惟須先收取手續費24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次於10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自郵局帳號01013…號帳戶提款,並於103年8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旭海水族館前,交付現金24萬元予甲○○,委託甲○○協助申辦銀行貸款至少100萬元。嗣因無人向乙○○接洽貸款事宜,甲○○亦未將手續費返還乙○○,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乙○○收取24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向乙○○收取24萬元後,當天就在市政府旁交給綽號「 成仔 」的代辦業者,後來就聯絡不到「成仔」, 伊有 要為乙○○辦理貸款,沒有要詐騙乙○○,伊本身也是被「成仔」騙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在施作乙○○的工程前,即了解乙○○經濟狀況不佳的事實:
證人乙○○於原審證稱:103年間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宅的增建工程,我是委託甲○○來承攬修復的。在做之前,我和家人評估大概要花200到300萬元左右。在請甲○○做之前,甲○○有認識一個做代書鄭秀美,她是專門幫人做民間貸款,就請她先貸款給我們,就先支付一部分,請甲○○做完之後,我們再去跟銀行貸款,等錢下來之後再一次支付給甲○○。我們溝通的結果就是先向鄭秀美貸一筆款項,做到一半之後再用我的房子去向銀行貸款,這樣的話貸款的金額會比較多一點。甲○○在提供我這個方案之前,我或我的家人有找過好幾家銀行做貸款評估,但是因為卡在有一個未成年,所以銀行都不會核准。先被銀行拒絕之後,再用甲○○的辦法試試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151頁)。證人鄭秀美於偵訊中亦證稱:其因為被告的引薦,而借給乙○○100萬元,並以本案房屋土地為擔保(見偵二卷第40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有關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而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一開始就知道乙○○全部的錢都要用借的。那時候是說可能要分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說可以由乙○○母親代替她那個小兒子,可能金額無法達到他的要求,他一次要給人家借到300萬,人家怎麼可能借他,變成一部分要用房子去設定,一部分要去做個人信用貸款,但是兩個加起來,他根本沒有辦法去支出,就超過他當時候的薪水,是因為評估出來,我們才知道他真的沒有辦法支付這個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
㈡被告在承做本件房屋工程後,知悉乙○○仍有貸款需求,然
乙○○在工程進行中,經濟狀況仍然不佳,欲自正常管道貸款均四處碰壁:
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當初請甲○○再去做貸款,是為了我之前跟鄭秀美有借貸,為了還鄭秀美的利息,還有為了支應之後的工程款。我之前在讓銀行評估的過程,甲○○有自己在跑,幫我找幾家銀行去評估是否可以貸款的情況。他曾經跟我去過一、二間,結果都是沒辦法貸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被告亦在原審供稱:「我曾經帶乙○○去銀行評估他的信用,這個大概是在我承作之後,收到24萬元之前的事,我記得好像是兩家至三家,第一家就是剛才提到的三信銀行,我找到三信銀行大同路那一家,我找襄理,是有一次吃飯認識的,就是配合建設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1頁)。
㈢被告向乙○○表示,要為乙○○尋求民間代辦業者以順利貸
款,而以手續費名義向乙○○取得24萬元,惟嗣後乙○○未辦到貸款,被告亦未返還該筆款項:
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103年5月中甲○○知道我要把對鄭秀美的借款跟工程款轉到銀行貸款,甲○○就向我收取24萬元手續費,卻沒有幫我辦理銀行貸款,也沒有把24萬元返還給我。103年5月中甲○○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親戚的妹妹剛好可以幫我做申請貸款,看我要不要試試看,甲○○說要我先支付24萬元的手續費,之後要什麼資料會再跟我聯絡,我就答應甲○○。幾天後,我們約在台南市○○區○○路的郵局,我分二次在該郵局ATM共提領20萬元,再加上我身上的4萬元,共交付24萬元給甲○○,後來甲○○完全沒有跟我聯絡後續事宜,也沒有跟我說辦理貸款的情形,也沒跟我要資料,也沒把24萬元還給我。我這24萬元不是要借款給甲○○,是要叫甲○○去幫我辦貸款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反面)。復於原審中證稱:「這24萬元的用途,甲○○那時候跟我說是那一位不知名代書的代辦費,說要先支付24萬元的手續費給那個代書,那個代書才會幫我們做。
後來那個代書貸款的情況就是不了了之,都沒有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並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0頁)。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
「乙○○跟我說他跟銀行貸款貸不出來,我跟乙○○說我有一個朋友跟我介紹貸款仲介,專門在辦銀行無法放款的案件,我跟乙○○說如果他願意就拿24萬元服務費,這是對方開出來的條件,後來乙○○就答應,且拿24萬元給我」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45頁反面)。
㈣被告向乙○○所稱:委託「成仔」代辦貸款,需要手續費24萬元云云,應係被告為詐欺乙○○而虛構的理由:
⒈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既能提議乙
○○向鄭秀美貸款,並提供乙○○籌款的主意、管道,顯示被告社會經驗豐富。又被告知悉乙○○之經濟狀況不佳、貸款不易,突然有貸款代辦業者在未見到乙○○及未取得擔保下,僅要求取得手續費即同意為乙○○辦理貸款,此應足使被告提高警覺,而更應注意異常之處。然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手續費24萬元是『成仔』開的條件,『成仔』這個人是朋友介紹的,我只知道這是他的綽號,不知道他有沒有開公司,但他有拿1張名片給我,名片上寫小額貸款等等,我都打電話跟他聯絡,我沒有留『成仔』的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復於原審中供稱:「我跟『成仔』認識不久,是外面錢莊介紹的,他當初有留電話給我,說他叫『成仔』。我有拿乙○○的地籍謄本去找『成仔』評估看看能不能做,我有向『成仔』解釋說這是銀行辦不過的,『成仔』說他可以處理,但是他的手續費會比較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而被告既已與「成仔」談論到乙○○的經濟情形、無法貸款之情形,顯見被告與「成仔」並非單次聯繫,過程中應有較為深入之對談,然迄今被告對「成仔」之真實姓名、辦理貸款地點等各項資料均不知悉,亦無法交代其和「成仔」所討論到之貸款還款、利率等細節,事後更無法提出「成仔」之手機資料,則是否有該名「成仔」之人存在,實難盡信。
⒉證人鄭秀美於偵訊中證稱:「我本身從事代書三十幾年了,
也有在做放款,最基本就是當事人沒有到現場,根本無法辦貸款,辦理貸款的手續費一開始沒有收,要申請貸款的人會簽委託書請代書幫忙申請貸款,手續費多少會記載在委託書上,如果我向金主或銀行申請貸款核准後,申請貸款人也願意借款,我就會跟他收取委託書上寫的手續費,如果申請貸款人不借了,我也會跟他收部分的手續費」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是依鄭秀美之放款經驗,在貸出款項之前,一定會確認實際要借款之對象,當事人亦要到場填寫相關借款資料,借款之細節、手續費也需以文書載明確認,避免借款者事後反悔或索款無門,此不論是向銀行或民間放款業者之借款常情均係常理。而依被告供述,該名「成仔」名片上為專辦小額貸款業者,更應會做到上開貸款程序以保障權利。然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我在中華西路旭海水族館前向乙○○收取24萬元後,立刻就到臺南市政府附近把錢交『成仔』,因為我事先就跟他約好了,且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我沒有留他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成仔收24萬元,有無給你收據?)沒有,我只有在他的東西上面簽一簽,那時候我也趕,我有跟他說我留下乙○○的電話,就是要申辦的當事人的電話,你就直接跟他聯絡;我之後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7頁)。而乙○○為主要貸款申辦人,其既已在中華西路旭海水族館前,再前往距離不遠之臺南市政府附近辦理貸款文件之簽署,實非難事,然被告卻大費周章自行持款輾轉交付。另「成仔」竟未要求實際貸款的乙○○前往碰面,反而讓被告在未取得任何代理乙○○文件的情況下,即讓被告簽名辦理貸款,「成仔」日後需自行負擔出借款項後無法索回債務之風險,殊難想像。尤其,倘乙○○資力不佳日後無法依約償還債務,「成仔」因只有得到被告的簽名,定會向被告索討負責,被告明知乙○○資力不佳,除未要乙○○自行交付手續費以辦理貸款,竟出面為乙○○辦理貸款,更為乙○○簽署文件,無疑係自陷風險,此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陳稱有所謂「成仔」代辦業者乙情,並非實在。
⒊被告雖辯稱:伊於交付款項當天有要求乙○○前往辦理,並
有留下聯絡電話給「成仔」,係乙○○拒絕隨同前往,且事後不接聽電話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乙○○有親自交資料給對方」云云(見偵二卷第46頁),已與上開供詞相佐。且證人乙○○於偵查中、原審中證稱:「正常來說,代書要辦理貸款會跟我本人聯絡,還會簽一些文件,但是甲○○拿了24萬元後,都沒有任何人來跟我聯絡」、「我問他說後面的進度如何。一樣相關後面的流程是到哪裡了。他說還在跑,還是什麼的,各種理由都有」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原審卷第163頁),顯見乙○○交付款項予被告的時候,被告並未告知乙○○當天亦有約貸款業者「成仔」到場。且倘被告當日確曾要約乙○○一起去見「成仔」,或被告曾留下乙○○的電話給「成仔」,需款孔急之乙○○,既已交出24萬元,為求順利貸款,應無拒絕被告一起去見「成仔」,或拒接「成仔」來電的理由,被告上開所辯難以相信。
⒋另被告將乙○○的24萬元交付給「成仔」乙事,並無第三人
在場,業據被告供承如前,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在無他人可資證明有交付事實時,被告理應要求「成仔」簽署收據或提供貸款文件複本,以供證明之用。倘該24萬元有去無回,在無任何憑證下,乙○○所要索討之對象即為被告,被告一定無法反駁或表明清白,這在被告交付款項給「成仔」之前均可預見並進行防範,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亦坦承:其經濟能力也是不佳(見偵二卷第45頁、原審卷第167頁),日後更若要賠償乙○○24萬元應有困難。然被告不為自保,在委託不甚熟稔的「成仔」貸款過程中,猶未要求乙○○隨同前往辦理貸款,或向「成仔」取得交付款項憑證,反而將責任自攬上身,乃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在交付24萬元給「成仔」後,「成仔」即無法聯繫,手機亦成空號,為被告介紹「成仔」之不詳友人亦無法找到「成仔」,被告亦未報警處理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被告明知將會面對乙○○之責難,竟不積極找到「成仔」,或報案提供貸款名片供警方追查,以釐清責任,反而放任不管,顯見被告所稱的「成仔」應屬虛構,被告僅係以代辦貸款為幌子,向乙○○詐取24萬元而已。
㈤被告雖再辯稱:伊有為乙○○還款給鄭秀美,且事後有匯款部分款項予乙○○,可證其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鄭秀美雖於偵訊中證稱:「我曾拒絕被告代替乙○○還
我利息,但之後被告是否有向乙○○拿利息錢還我,我不確定」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然被告與乙○○間有多筆債務款項往來,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甲○○說鄭秀美在撥款100萬元時,有預扣3個月(103年4、5、6月)的利息6萬元是真實的,接下來的貸款利息也是我要支付的,但是我把第四、五、六筆款項交給甲○○後,甲○○只向鄭秀美清償103年7、8月份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反面),可見被告並無為乙○○支付利息給鄭秀美,至多僅係代乙○○轉交給鄭秀美而已。
⒉證人乙○○亦於原審證稱:「我那時候有問被告說到底有沒
有什麼消息,被告一直無法給我一個說法,被告都一直沒辦法回答,我就認為這筆錢是被告收去了,我就直接向被告說,我們不如做個決定好不好,他說好。我說把這兩筆我借給你的款項就是直接併入工程款裡面,被告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可知被告係在事後才和乙○○達成處理、返還各筆債務款項之合意,然被告係以詐術取得乙○○的上開24萬元,業如前述,則無法以事後曾約定清償或返還,或以被告於原審提出的匯款證明,即以被告事後清償部分款項,認定被告最初的行為不具詐欺犯意。
㈥被告另辯稱:其於收取24萬元款項後,仍有繼續施作乙○○
的工程,並非不見蹤影,可見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被告本來即有依約履行與乙○○間工程合約的義務,在乙○○選擇不循法律途徑,願意就上開24萬元與被告另外達成相關協議前,被告實無避不見面必要【實則,自103年8月1日至10
4年5月31日間,被告對於工程之施作頻率下降,早已無心繼續,最後亦未完成告訴人定作之工程,此業據證人乙○○、證人即被告員工 陳金城 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第164頁】,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相關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有前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為圖小利,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貸款不易之弱點而藉機施用詐術,獲得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實屬不該,併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粗工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並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詐得24萬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前曾就本件債務在103年8月19日返還4500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應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中扣除,被告詐得的所餘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希望對乙○○分期付款,以求判處緩刑的機會,然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的前科以外,另於105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9月2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前科紀錄參照),因此被告亦不符合緩刑宣告的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