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辜郁雯 律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各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同事 吳啟光 為協同作業時,未待主管安全作業人員到場監督,即貿然答應 楊德增 之要求,進行鋼管之吊降,致生本件危險,認甲○○與有過失,並參酌甲○○之此過失,與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僅對甲○○施行鑽井訓練而未對之施行管線工程之安全教育訓練等過失所致本件職業災害損害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甲○○應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並不違背法令。另甲○○就其與尚助工程有限公司和解,所獲得之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審已扣除。再依卷附陳情書,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請求中油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勞災補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請求中油公司損害賠償(見一審卷八○至八二頁),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贅述甲○○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積欠其原領工資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確定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