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
地○○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羅正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子彈 伍顆 及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子彈伍顆及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子彈伍顆及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申○○(行為時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曾有傷害、恐嚇取財前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3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與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底堤防內之籃球場,由申○○與綽號「阿凱」之男子分持改造無殺傷力玩具手槍、西瓜刀,二人大聲喝令未○○、辰○○、壬○○坐在籃框下並將手機及錢交出,至未○○、辰○○、壬○○均不能抗拒而交付行動電話二支、新台幣(下同)七百元。㈡93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底、河邊北街之堤防上,於庚○○、巳○○、卯○○、亥○○聊天時,藉故挑釁,由申○○先持安全帽毆打庚○○,「阿凱」持西瓜刀砍傷庚○○,再由「阿凱」持槍喝令四人不要動,至使庚○○等四人均不能抗拒而交付行動電話三支。㈢93年7月6日凌晨3時許,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內路旁椅子,由申○○與「阿凱」分持改造無殺傷力玩具手槍、西瓜刀,由申○○持槍坐在癸○○、丁○○旁邊,「阿凱」則持刀站在一旁,申○○對該二人喝令交出財物,至癸○○等二人均不能抗拒交出皮包二個(內有、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及行動電話一支。㈣93年7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山上,由申○○與阿凱騎乘未掛車牌之機車(MFV─629號)共同將戌○○、乙○○、丑○○、天○○攔下,再由申○○手持西瓜刀、「阿凱」手持大鎖攻擊戌○○成傷,再向戌○○等四人喝稱「你們沒看過流氓,把身上財物都交出來,否則要你們好看」等語,至戌○○等四人均不能抗拒交付六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三支。㈤
93年7月12日凌晨4時25分許,結夥寅○○、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申○○、寅○○(行為時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地○○(行為時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分別騎乘遮住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漁會停車場,再由申○○持改造無殺傷力玩具手槍,寅○○、地○○各持西瓜刀,先由申○○從口袋取出上開手槍,拉槍機滑套作上膛狀,再以槍柄重擊戊○○頭部二下,致戊○○受傷倒地,申○○又揮拳毆打午○○(未成傷),再由寅○○喝令辛○○、甲○○、子○○、午○○、丙○○、己○○、酉○○、戊○○等人將身上所有財物交出,地○○亦在一旁要該八人等快一點,至辛○○等八人均不能抗拒交付身上之一千一百元、行動電話六支、皮夾、嗣於93年7月12日凌晨4時25分許,申○○、寅○○、地○○共同強盜得逞後,經戊○○等人報警,為警循線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關渡橋機車引道口(往八里方向)查獲共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逃逸之申○○、地○○,並扣得申○○、寅○○、地○○供強盜用之改造無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把、無殺傷力子彈五顆、西瓜刀二支、行動電話一支,並進而查獲寅○○,並扣渠等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四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申○○於偵查中(見第6363號偵卷第258頁)及審理時(見本院9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1月26日及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未○○、辰○○、壬○○於警詢時(見第6363號偵卷第206至217頁)指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申○○於偵查中(見第6363號偵查卷第258頁)及審理時(見本院9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1月26日及
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巳○○、卯○○、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6363號偵卷第218至233頁);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申○○於審理時(見本院9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1月26日及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癸○○、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6363號偵卷第150至157頁、本院94年1月5日及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申○○於偵查中(見第6363號偵卷第258頁)及審理時(見本院9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1月26日及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丑○○、天○○、戌○○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2073號他字卷第4至15頁);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被告申○○、寅○○、地○○於偵查中、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6363號偵卷第114至115頁、第136至143頁、第187至190頁、第251至258頁,本院
9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9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
11月26日、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辛○○、午○○、酉○○、戊○○、丙○○、己○○、甲○○、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6363號偵卷第47至78頁、第138至140頁、第252至254頁,本院9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害人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可稽,又有被告三人強盜用之西瓜刀二把及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申○○持酷似真槍之黑色改造玩具手槍,先拉槍機滑套作上膛狀,再以槍柄重擊被害人戊○○頭部二下,致戊○○受傷倒地,並揮拳毆打被害人午○○,又持槍指向被害人等,寅○○則持西瓜刀在肚子前左右揮舞,令被害人辛○○等八人站一排,將身上所有財物交出,地○○則在旁持西瓜刀負責把風,被告三人均離被害人約一步半(經被害人戊○○當庭比出距離並丈量為一百零二公分),使被害人等交付身上手機等財物,而案發時正值深夜,四處無人走動,案發地離市區約一、二公里,被害人均手無寸鐵,並有三名女子在場,因被告三人分持手槍及西瓜刀,當時害怕生命受到威脅,不敢反抗而交出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戊○○、辛○○、午○○、酉○○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6363號偵查卷第135至140頁、第252至254頁,本院9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寅○○、地○○所持之西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黑色刀柄西瓜刀全長四十八點五公分,刀柄十一公分,刀身長三十七點五公分,另外一支黃色刀柄,刀身、刀柄全長都一樣,二支刀身均為不鏽鋼製品,刀鋒銳利(見本院9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被告等有三人之多且分持足以傷害生命或身體之手槍、西瓜刀,被告申○○並以槍柄重擊被害人戊○○之頭部受傷倒地,縱被告申○○所持改造玩具手槍事後經鑑定無殺傷力,然就當時被告等之強暴及脅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足見被告三人犯行已屬強盜行為無疑,是被告寅○○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三人共犯事實五之犯行應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罪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三、扣案之西瓜刀二支,均屬不鏽鋼器械,刀鋒銳利,而玩具手槍屬金屬器械,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申○○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寅○○、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申○○與綽號「阿凱」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申○○、寅○○、地○○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五次強盜行為,各次被害人皆二人以上,顯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每次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一行為而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被告申○○先後五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事實㈤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申○○曾於93年2月間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時隔數月,又於93年6、7月間連續犯下五件強盜案件,毫無悔意,並考量其均於夜間攜帶兇器對民眾強盜,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慌及財產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另審酌被告寅○○、地○○於犯罪時甫滿十九歲、十八歲,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初犯加重強盜之重罪,僅一次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不多,犯後皆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於強盜行為分工情節尚輕,如宣告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苛,其犯罪情狀可為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慌及財產損失,及影響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五顆經鑑定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930149294號槍彈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顯非違禁物。扣案之改造無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把、無殺傷力子彈五顆、西瓜刀二支,均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申○○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申○○分持西瓜刀、槍,於93年7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內路旁椅子,由申○○持槍坐在被害人癸○○、丁○○旁邊,寅○○持刀站在一旁,申○○對被害人喝令交出財物,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交出皮包二個(內有、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及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認被告寅○○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告申○○之供述,被告寅○○之自白,及被害人癸○○、丁○○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承認有犯此案等語。經查:㈠辯護人於審理時陳稱被告寅○○於警詢時遭刑求主張警詢筆錄有問題,檢察官捨棄其在警詢時之之自白(見
93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有與申○○搶幾次?)共二次,一次在漁人碼頭被警抓的,另一次在五月中蘆洲疏洪道」、「(五月中蘆洲疏洪道行搶經過?)那天淩晨三點多我與申○○,由申○○騎車載我至蘆洲疏洪道,被害人是一對情侶,該男子有斜眼看我們,我們二人就騎車就過去,問他們有否手機或錢,我們當時各持一支西瓜刀,被害人將手機、錢放在我們機車上」、「(被害人指出在七月六日在被搶,是你們所為?)不是」等語(見第6363號偵卷第187頁),顯見被告寅○○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七月六日之犯行。㈡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今年五月中在二重疏洪道,我跟寅○○過去,叫他們將手機及現金拿出來,來那時候有拿西瓜刀」、「五月間與 瑞良 犯案搶一對情侶的物」、「(你與寅○○在蘆洲疏洪道搶的時間?)五月中在蘆洲疏洪道外面,當時是凌晨三、四點,寅○○載我,我們至蘆洲疏洪道見到一對情侶」(見第6363號偵卷第116、188頁),足見被告申○○於偵查中並未供述伊與被告寅○○於93年7月6日在蘆洲疏洪道共犯強盜案件。㈢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伊與綽號「阿凱」者共同犯罪,非與被告寅○○共同犯罪等語(見本院9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9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尚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㈣證人丁○○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局說你由電視上得知警方破獲強盜集團,其中二名成員就是搶你的人,是否實在?)是我男性友人(指癸○○)看到的,我沒有看到,是他打電話去問,警察通知他去警局作筆錄,警員才打給我」等語(見94年1月
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二名男子,一個拿刀,一個拿槍」、「因為拿槍的坐在我的旁邊,拿刀離我三公尺」、「(天色如何?)有點昏暗」、「(這二位歹徒頭上有戴東西?)戴安全帽」、「(歹徒是當庭的哪二位知道嗎?)第一位(指寅○○)是拿槍的,拿刀的離我比較遠,我不清楚」、「我確定是在法庭上最左邊的(寅○○)是拿槍的」等語(見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93年7月15日警詢時陳稱:「(現警方提供強盜集團之犯嫌申○○、寅○○二人及其作案之機車照片供你指認,與當時強盜你的犯嫌是否相符?)是的沒有錯,當時就是他們二人對我行搶,照片中穿黑色衣服之男子(經警方提示申○○)既為當天持槍的搶匪,穿紅衣服之男子(經警方提示寅○○)既為當天持西瓜刀的搶匪」、「(你為何那麼肯定警方提供的犯嫌照片就是搶你的人?)因為當時一個坐在我旁邊,一個站在我前面約有五分鐘所以看得清楚,印象也很深刻,絕對不會認錯」等語(見第6363號偵卷第152頁),顯見證人癸○○對於案發時拿槍之歹徒是何人前後陳述不一,拿刀之歹徒之臉能否看清楚亦前後陳述不一,是證人癸○○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證人癸○○之證詞與前述被告申○○於偵審時供述強盜時間、人員及兇器亦相異,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寅○○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盜罪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