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米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子車Z九─四三號上路,先前往臺南縣鹽水鎮尋訪友人後,再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路燈二三五七號東側,因尿急而將所駕駛之車輛暫停該處,適有 趙正富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方撞上該子車,致趙正富送醫不治死亡(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行偵辦),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經警檢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 高新旺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營新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張、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一.一九毫克,且被告亦自承其酒量不好,飲酒後對於駕車確有影響等情形,足徵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然酒後仍駕駛曳引車後拖子車上路,漠視所駕駛車輛之高危險性及道路行車安全,其經查獲時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