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迄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許,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崇善路與中華東路口處時,經警員發現其駕駛機車有左右搖晃、重心不穩之情形而攔查,當場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二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各一份;㈢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應該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復因其駕駛機車有左右搖晃、重心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攔查,有上開被告供述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足徵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且並未駕駛車輛肇事,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道路行車安全,及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二毫克,犯後猶辯稱可以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