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40號
原 告 陳祝玲
陳美純
訴訟代理人 陳嘉良
被 告 陳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繼承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陳長慶 之保證責任
,並於民國92年4月14日清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
分行新臺幣(下同)1,366,497元之債務;此外原告等並繼
承嘉義市○○○段○○○○號建地及其地上物(即嘉義市○○里
○○○路○○○○○○○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拍賣金額為600,600元,綜上所述,原告等就系
爭債務共計清償1,967,097元。而系爭債務共有5位連帶保
證人,亦即每位連帶保證人應平均分擔393,419元(計算式
1,967,097÷5=393,419元)。而本件被告即為系爭債務其中
一名連帶保證人,原告等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
分債務即393,419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393,41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以其並非系爭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以及原告等並未提出證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函、
商業本票、確定證明書以及分配表等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有關其與常煌企業有限公司之契約
書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
空言陳稱其並非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原告等並未提出
證據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為
無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為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748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等為因繼承之關係
成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而被告為系爭債務5位連
帶保證人之一已如上述,是原告等在清償系爭債務後自得向
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從而,原告等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41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