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使人反覆施用成癮之犯意,以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扣案毒品係屬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扣案海洛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第三百一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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