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聖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祺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祺豐公司,該2公司負責人均為 任主 值),平日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或後方加掛拖車車斗載運貨物,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8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加掛拖車車斗(車牌號碼00-00號),自臺南縣官田鄉出發欲往屏東送貨,嗣於同日23時許,駛至屏東市○○路○○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否則恐有影響車輛通行之權益,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因欲前往卸貨之客戶廠房狹窄不利迴車,竟貪圖一時方便,疏未注意即任意將後段連接之拖車車斗(車牌號碼00-00號)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分離,逕將該拖車車斗置於慢車道上占用車道,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他處卸貨。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適有 張瑞宏 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443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慢車道時,亦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不佳,未能及時閃避前方之拖車車斗,遂撞上該拖車車斗左後方車燈部位,使張瑞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心臟破裂併心包膜填塞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同年8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傷重死亡(張瑞宏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mg/dl)。本件經警方查詢上開拖車車斗之車牌,僅得知車輛登記為聖豐公司所有,乃通知該公司負責人 任主值 上情,而甲○○經雇主任主值告知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於8月21日4時5分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發生後現場情形、平日路況情形及被害人車損照片合計26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瑞宏於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心臟破裂併心包膜填塞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同年8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傷重死亡,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6mg/dl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及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附卷可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案發當天,原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加掛拖車車斗(車牌號碼00-00號),自臺南縣官田鄉出發欲往屏東送貨,嗣駛至屏東市○○路○○號前時,因欲前往卸貨之客戶廠房狹窄不利迴車,其認為該處之車流量不大,始未注意即將後段連接之拖車車斗(車牌號碼00-00號)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分離,逕將該拖車車斗置於慢車道上,自己則駕駛7R-762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客戶處卸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參酌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將上開拖車車斗置於事故地點之情況,確已將該處慢車道完全占用(見相驗卷第30、30、35頁),衡情嚴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僅貪圖一時方便即任意將拖車車斗置於該處,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拖車未依規定停放(即違規放置占用道路之意),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委員會95年5月5日高屏澎鑑字第95035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雖該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酒酒精濃度過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然被告尚不得據此解免其個人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聖豐公司、祺豐公司,平日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或後方加掛拖車車斗載運貨物,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及所連接之拖車車斗之擺置地點,均不得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其駕駛業務之注意義務範疇,故核其疏未注意,將拖車車斗自大貨車後方分離卸除後,即任意擺置於慢車道上占用車道,致發生車禍致人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件經警方查詢上開拖車車斗之車牌,僅得知車輛登記為聖豐公司所有,乃通知該公司負責人任主值上情,而甲○○經雇主任主值告知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於8月21日4時5分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95年6月13日屏警交字第第0950057700號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是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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