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以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本件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有任何催告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認有何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可言,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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