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所為97年度羅簡字第2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8、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乙○○係「福大明67號」漁船船長、甲○○係「福大明68號」漁船船長,二船為雙拖共同作業漁船,乙○○明知其所僱用之大陸籍船員 陳華雲念其斌梁國輝梁錦忠 均僅能於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外從事漁撈作業,未經許可不得於離岸十二浬內之臺灣地區工作。甲○○亦明知其所僱用之大陸籍船員 林立茂陳華先林典榮 均僅能於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外從事漁撈作業,未經許可不得於離岸十二浬內之臺灣地區工作。詎乙○○、甲○○竟分別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7年3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乙○○駕駛「福大明67號」漁船搭載大陸籍漁工陳華雲、念其斌、梁國輝、梁錦忠四人向宜蘭縣梗枋安檢所報關出港。甲○○則駕駛「福大明68號」漁船搭載大陸籍漁工林立茂、陳華先、林典榮三人向梗枋安檢所報關出港。嗣於97年3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乙○○竟僱用大陸籍漁工陳華雲、念其斌、梁國輝、梁錦忠四人,甲○○則僱用大陸籍漁工林立茂、陳華先、林典榮三人,在宜蘭縣新城溪外海一浬海域(即北緯24度38分、東經121度52分)處,從事漁業捕撈之作業,而均分別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員警當場查獲。
(二)於97年3月5日下午6時15分許,乙○○駕駛「福大明67號」漁船搭載大陸籍漁工陳華雲、念其斌、梁國輝、梁錦忠四人向宜蘭縣梗枋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甲○○則駕駛「福大明68號」漁船搭載大陸籍漁工林立茂、陳華先、林典榮三人向梗枋安檢所報關出港。嗣於97年3月6日上午6時10分許,乙○○竟僱用大陸籍漁工陳華雲、念其斌、梁國輝、梁錦忠四人,甲○○則僱用大陸籍漁工林立茂、陳華先、林典榮三人,在宜蘭縣新城溪外海一浬海域(即北緯24度39分、東經121度52分)處,從事漁業捕撈作業,而均分別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華雲、念其斌、梁國輝、梁錦忠、林立茂、陳華先、林典榮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籍漁工陳華雲、念其斌、梁國輝、梁錦忠、林立茂、陳華先、林典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陸地區身分證七件、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七件、「福大明67號」漁船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查詢資料二件、「福大明68號」漁船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查詢資料二件、進港船載人員名單四件、雷達畫面列印資料三件、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乙○○、甲○○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各二罪,且所犯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原審依既存之證據,認為被告乙○○、甲○○二人均犯非法僱用罪二罪,所犯犯行明確,且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處「乙○○、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一千元折算一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雖以「希望二次行為可以只判接續犯一罪,而且被告已經因本案犯行遭受行政裁罰,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及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當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接續犯、集合犯等)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包括一罪論處。經查:被告二人於97年3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分別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其二人上開行為之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渠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工作之犯行至此終止,被告二人於海巡隊員警查獲後,復於97年3月6日上午6時10分許,分別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更不得再與先前之行為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論。因此,被告二人所辯「希望二次行為可以只判接續犯一罪」云云,顯非可採。再者,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情形,原審業已敘明係於審酌「被告二人前於95年間,已因非法僱用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在案,仍再違犯本件犯罪,素行不佳,及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且影響合法漁撈業者,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方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予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又因被告二人前已於95年間因非法僱用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二人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原審因而未予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自無不當之處。至於被告二人雖亦因本案犯行遭受行政機關裁罰,惟此係因渠等之行為同時觸犯刑罰規定及行政罰規定,然行政機關依行政罰規定對於被告二人所為之裁罰內容,並不影響原審依刑罰規定所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自無從據此即謂原審之量刑過重。因此,被告二人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之處,其僅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均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有誤,自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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