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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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起訴書誤載為 李靜婷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⑴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佑仔」之成年男子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28日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高屏溪堤防旁之農地,由「佑仔」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持渠 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油壓剪、六角板手各1把、鐵鎚2把、板手3把、鉗子2把,爬上前開農地上之電線桿,並將乙○○所有置於電線桿上之變電箱取下,再將變電箱中之銅片拆下,甲○○則負責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佑仔」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即將竊得銅片變賣,所得並與甲○○一同花用;⑵甲○○與「佑仔」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復承前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29日7時20分許,在萬丹鄉廈南村高屏溪堤防旁丙○○之農地上,以相同方式將丙○○所有、置於電線桿上之變電箱拆下,得手後並以鐵鎚敵打該變電箱,甲○○亦負責在旁把風。⑶另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該機車係丁○○所有,於95年5月29日6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上發現失竊),為圖代步方便,竟於95年5月29日4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溪寮村高屏溪堤防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賓仔」之成年男子借取上開機車騎用而收受之。嗣甲○○於同日騎乘上開機車至前開丙○○所有之農地竊取上開變電箱時,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於現場扣得前開破壞剪、油壓剪、六角板手各1把、鐵鎚2把、板手3把、鉗子2把及上開變電箱及機車(變電箱及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佑仔」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則逃逸無縱。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幀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破壞剪、油壓剪、六角板手、鐵鎚、板手、鉗子均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甲○○與「佑仔」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攜帶上開器具竊取電纜,雖僅係將上開器具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犯罪事實⑴、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竊取之變電箱,並非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者所架設,尚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犯罪事實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佑仔」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⑴、⑵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加重竊盜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一己貪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收受贓物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惟所造成損害非鉅,且參與竊盜情節尚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佑仔」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95年5月29日遭查獲時另於現場扣得之拖鞋1雙,雖據被告供稱為共犯「佑仔」所有,然此係一般人日常行動所需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破壞剪、油壓剪、六角板手各1把、鐵鎚2把、板手3把、鉗子
2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