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屏東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4
8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簡字第46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連同包裝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撤銷原審本院92年度易字第515號諭知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相繼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5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4日入所,90年5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91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至95年5月30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某工寮內,及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等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95年1月3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門村天天樂超商內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1公克);又於95年
4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友人上址住處內查獲,扣得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又兩次查獲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晶體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在卷,分別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依序為驗後淨重0.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及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之器具,有該院95年5月1日,0000-000號、95年5月22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被告甲○○前揭時地2次為警查獲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月1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4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4日入所,90年5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91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前開包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就上開所列自94年12月20日下午5時至95年1月3日下午2時許間所為犯行以外部分,雖未在本件起訴意旨所載範圍內,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撤銷原審本院92年度易字第515號諭知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相繼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5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小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41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其有施用毒品經查獲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數筆,及多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開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情狀前提事實之強制戒治,及前述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覆評價者外,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及其此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0.1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因盛裝毒品,依常情亦為該成分所沾附,難以析離,應與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被告甲○○持以為前揭施用毒品使用,經檢驗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附,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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