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甲○○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
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未經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9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南北向之屏東縣○○鄉○○村○○○路,行經該路與東西向之廟仔路交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設備或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充足、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 辜毛秋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廟仔路方向行經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上開同一應注意事項,及在未劃分幹支線道之路段,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乙○○因閃剎不及而撞及辜毛秋治所騎機車,造成辜毛秋治因而人車跌入路旁水溝內,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乙○○雖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惟辜毛秋治經送醫急救,延至94年9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據辜毛秋治之夫丙○○、其子丁○○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時地被告乙○○騎車肇事與被害人辜毛秋治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辜毛秋治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44幀在卷可稽,另被害人辜毛秋治係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復有相驗照片12幀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前揭時地被告乙○○駕駛機車行經上開現場時所應注意者。茲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東西向之廟仔路及南北向之廟後仔路交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現場並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標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由北往南沿廟後仔路行經該路口,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已然明定,則由東往西沿廟仔路駛來之被害人辜毛秋治之相對位置既為左方車,原應讓右方車即被告乙○○駕駛之重型機車先行,然被告乙○○於行經該無號誌路口,亦有減速慢行之義務。今以本件事發後,現場地面除明顯刮地痕外,上開2車均未在遺留任何剎車痕,足徵被告乙○○於行經路口時,顯然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充足、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辜毛秋治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與辜毛秋治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未經取得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犯罪後仍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狀、過失之比例、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前揭犯罪時已久逾古稀,此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其主因究為被害人辜毛秋治左方車未讓右方車所致,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同此結論,堪供佐參,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勉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800,000元以填補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於注意而肇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