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3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渠等自民國91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確有向 倪富信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下列事實:⑴乙○○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倪富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雙方相約在屏東縣東港鎮玉大曆汽車旅館車庫、或屏東縣東港鎮博卡網咖店前等地點交易,由倪富信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乙○○約每2、3日購買1次,於上開期間交易次數為20次,倪富信販賣所得合計為21,000元;⑵甲○○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倪富信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則相約在屏東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或甲○○位在屏東縣東港鎮某餐廳工作之地點等處,由倪富信以每小包1,00
0元(第1次交易)、3,000元或5,000元之價格,約每10日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於上開期間交易次數為6次,倪富信販賣所得合計為18,000元,且上開事實,亦經乙○○、甲○○於倪富信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嗣倪富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號案件(下稱倪富信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 詎渠 等為使倪富信脫免罪責,竟各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理上開倪富信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於93年8月24日、同年11月23日之審判期日,分別傳喚乙○○、甲○○至本院刑事第1法庭作證時, 就渠 2人是否向倪富信購買毒品海洛因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乙○○虛偽證稱:「我施用的毒品是向『春生』買的,如果『春生』沒有藥(指毒品)的話,我會打電話向倪富信問他有沒有,我們2個人可不可以合夥向別人買(毒品)」「(『春生』與被告是否同一人?)不是」云云、甲○○虛偽證稱:「我是因為餐廳及檳榔攤於91年遭人砸毀,懷疑係被告做的,為了報復被告才指認他販賣毒品」云云,而足以影響法院判斷倪富信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判決結果。惟乙○○、甲○○上開虛偽證言不被本院承審之合議庭所採,倪富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甲○○之事實,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5號案件判決有罪,全案經倪富信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3月2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無關),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2人供前具結虛偽陳述之內容,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5號案件93年8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曾於倪富信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之警詢、偵查中,就渠等向倪富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詳情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64號偵卷第21頁以下、28、29、36、52、53、59、60、
72、89、90、頁),並有被告2人與倪富信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02至132頁)。再倪富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甲○○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3月2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無關),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32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至35、47至48頁),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於倪富信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倪富信即可能因該證言獲判無罪,是渠等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其2人仍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雖最終未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又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中並未坦承偽證犯行,迄於本院95年6月27日審理時雖始自白不諱,然倪富信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3月2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無關),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自無刑法第172條規定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得酌減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毒品前科、被告甲○○有煙毒、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惟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