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丑○○
丙○○○丁○○○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住屏東被告辛○○○○○○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120之2號4樓己○○住屏東戊○○住同上庚○○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163壬○○住屏東兼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住同上複代理人子○○住屏東被告寅○○住台北縣○○鄉○○村○○路○○巷○弄○
○號4辰○○住高雄卯○○住高雄巳○○住同上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午○○○住屏東被告乙○○○住屏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乙○○○、丙○○○、丁○○○、辛○○○○○○、己○○、戊○○、庚○○、壬○○、癸○○、寅○○、辰○○、卯○○、巳○○、午○○○應就被繼承人 鍾福興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九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9-
(A)部分面積七九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69-
(B)部分面積三九七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辛○○○○○○、己○○、戊○○、庚○○、壬○○、癸○○、寅○○、辰○○、卯○○、巳○○、午○○○、乙○○○、丙○○○、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辛○○○○○○、己○○、戊○○、庚○○、壬○○、癸○○、寅○○、辰○○、卯○○、巳○○、午○○○、乙○○○、丙○○○、丁○○○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69地號,地目:建,面積1193.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鍾福興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原共有人鍾福興已於民國70年2月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丑○○、丙○○○、丁○○○、乙○○○及訴外人 鍾松 妹、 鍾廷正 繼承其權利,而訴外人 鍾松妹 嗣於89年12月9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癸○○、壬○○、辛○○○○○○、己○○、戊○○及庚○○再轉繼承鍾福興之權利,且訴外人鍾廷正亦於84年8月30日死亡,亦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午○○○、寅○○、辰○○、卯○○及巳○○再轉繼承鍾福興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被告丑○○、辛○○○○○○、己○○、戊○○、庚○○、壬○○、癸○○、寅○○、辰○○、卯○○、巳○○、午○○○、乙○○○、丙○○○、丁○○○就其被繼承人鍾福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等語;而被告均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34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第108頁至第116頁、第129頁至第138頁、第145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二〉210頁至226頁,本院卷〈二〉245頁至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因而,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丑○○、辛○○○○○○、己○○、戊○○、庚○○、壬○○、癸○○、寅○○、辰○○、卯○○、巳○○、午○○○、乙○○○、丙○○○、丁○○○應就其被繼承人鍾福興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為原告所興建之磚造平房
;編號B部分為原告所搭建之鐵皮棚架架;編號C部分為原告做為祠堂使用之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為原告所搭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為豬舍;編號F部分為磚造平房;虛線部分為原告所建磚造圍牆等情,業據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8至40頁;本院卷〈二〉第45頁)。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割成2筆土地等語,而提
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均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均願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事實,參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鐵皮棚架及虛線所示磚造圍牆經濟價值不高,並無保留之必要,且若以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兩造所獲分配之土地均較為方正、完整,故分割方案以如主文第2項所載即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宜,爰依此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