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強制戒治,其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
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4913號、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處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2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與先前經撤銷假釋之準強盜案件殘刑(刑期7月25日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8日15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居所及屏東縣境內不詳處所(戶外),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及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6次。嗣於同年11月9日12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里○○○○○道路為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21公克)、及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採尿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及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該白粉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21公克),而注射針筒部分,因尚未使用,故驗無毒品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2202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強制戒治,其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4913號、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處10月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處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2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與先前經撤銷假釋之準強盜案件殘刑(刑期7月25日接續執行),甫於94年
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煙毒、麻藥、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甫經多次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上開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此次施用期間不長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2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則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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