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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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級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九J─九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與博愛路口處,因「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公路」,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掣單逕行舉發超速行駛之違規,並製填第TA0000000號違規告發單,並由原舉發單位以電腦鍵檔入案,再利用與公路監理機關電腦連線系統傳輸至原處分機關列管,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監理站登記之送達地址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裁決書未寄達上開住所於法不合,且寄存送達黏於門首之通知亦未曾看過,家人亦不知情,請求勿加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公路」之違規等情,除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東警交字第0九五00五六二三0號函及其所附之逕行舉發之採證相片、東警局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TA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外,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係「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讛腿三一八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以雙掛號經柳營重溪郵局郵寄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柳營重溪郵局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辦理寄存送達在案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
(四)原處分機關固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惟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且本件異議人於公路監理機關有登記監理地址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亦係記載「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原處分機關既同時有登載異議人前揭地址,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是認原處分機關不應拘泥於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應於異議人其他堪為送達之監理地址為送達而不能後,始得為寄存送達,以保障異議人權益。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有達可寄存送達之要件,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既未經合法送達本件裁決書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於限期內繳納罰鍰之可能,卻須面臨因逾期繳納罰鍰而加倍罰鍰之處分,實有違程序正義原則。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TA0000000號處分,於法未合,原處分應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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