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5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涉嫌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以每瓶新台幣(下同)9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仿冒南投縣根達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根達公司)之「頭等米酒」,案經財政部及南投縣政府會同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現場查獲該違法米酒588瓶並予扣押,且經審理其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93年12月20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30064631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138,200元罰鍰,並沒入違規酒品588瓶。上訴人不服,循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頭等米酒係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屏東縣外務員所進貨,該名外務員當時出示財政部於民國93年1月1日頒予「根達公司」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取信上訴人,上訴人僅為一販售商號,智識程度非高,對酒商於何年度有無產製何種酒品、抑或產品包裝、印刷字體、字樣等訊息,並不熟稔,是就系爭酒品之真偽與否,實無專業能力辨識。再者,上訴人犯不著為了曲曲蠅頭小利而販售仿冒酒,來觸法損害店譽。又按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惟被上訴人未體察上訴人並非故意販售之情事,除扣押500多瓶之米酒外,復課處罰鍰138,200元,此二項對小本經營之上訴人而言,顯屬過高,洵非適法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