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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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
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最低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輔以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自民國95年4月29日下午3時10分起至4時40分止某時,先後3次竊取被害人 郭竹鈞 、丙○○、乙○○財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且手法同為利用人潮擁擠之簽唱會場合而連續竊取財物,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1份可參,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其犯罪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虞,危害非輕,但其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微少,業經被害人郭竹鈞、丙○○、乙○○領回並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1、16、21頁),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貪圖小利,惡性非重,且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