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適見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窗未緊閉,乃趁四下無人之際,用手撥開車窗侵入車內竊取車裝音響,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前往察看,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述手電筒、螺絲起子、剪刀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且有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
刑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再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中刑法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件被告涉犯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再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利之情形。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螺絲起子、剪刀,均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書固僅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5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11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補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然其著手竊盜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本次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物下手行竊,所生危害於社會治安非輕,幸並未得手,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指訴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主張應併予強制工作之諭知,然查,被告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7號判決之犯罪日期為90年12月25日、經同院95年中簡字第1072號判決之犯罪日期係94年7月11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距本件犯行已分別逾4年、10月;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539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072號併案審理部分,亦僅行竊盜犯行1次,尚難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犯罪之習性;且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3支、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應宣告沒收,爰依修正前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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