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6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分別於民國93年9月17日與94年6月1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申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貸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30萬元,貸款期間分別為自93年9月20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及94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2日止,利率皆按年利3%固定計息,惟此項政策性優惠貸款係由政府補貼利息,其補貼之利息依核貸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固定計息(核貸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在93年9月20日時為1.525%,另在94年6月2日時為1.67%),另約定逾期未還款者,將取消政府補貼之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再加3%即分別為年利率7.525%及7.67%計算遲延利息,另債務人逾期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繳本息至94年10月20日,至今尚欠微型企業創業貸款本金分別為454,447元及243,883元及如附表編號l、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丙○○於93年9月17日向原告聲請COMBO晶片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10萬元),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每次須支付預借現金金額1.5%並加計150元之手績費,且約定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付或選擇繳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依該循環信用利率,其逾期六個月內(含)者,加收10%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20%違約金,其後原告調整信用卡利率為年息17%,違約金改採階梯式計算,逾期第一個月違約金100元,第二個月違約金300元,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每個月皆為600元。詎被告丙○○並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至今尚欠信用卡款40,629元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COMBO晶片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查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甲○○則為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部分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丙○○積欠上開消費簽帳款未為清償,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丙○○、甲○○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丙○○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消費簽帳款,亦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消費簽帳款,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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