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8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5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55號確定裁定,提出上訴再審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除以原裁定引自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係為違法,本件歷次裁判均未記載訴訟標的、內容、稅別、年度、稅額,並遺漏地價稅與上訴聲明中請求判決之各部分,並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外;並一再陳述其所有建物及土地面積如何計算,應予免稅或更正計算錯誤之稅額云云,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論斷與內容,究有何合於其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之聲明,本院即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